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55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鑫副食批发部,经营场所开发区开元大道车管所对面。
经营者:张红见,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鑫副食批发部(以下简称明鑫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被告明鑫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等品牌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经核查,被告店内销售的白酒,非原厂生产,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名下的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明鑫批发部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是从洋河公司洛阳代理商洛阳紫品轩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没有销售假酒,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在商标权保护案件中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0年6月17日,洋河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仅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9日,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珂到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0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与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珂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龙门大道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的“明鑫酒乐购吧”店内,由计珂在该店购得印有“海之蓝”标签的白酒一瓶,花费120元,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由计珂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7年6月21日,在公证员游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的陪同下,苏酒公司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出具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计珂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6月25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POS签购单进行了复印,并将该复印件及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明鑫酒乐购吧”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海之蓝”白酒一瓶。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显示,送检样品名称:52度海之蓝,数量:壹瓶,样品批号、生产日期:20150530、252942A3,鉴定结论为: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与公司产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鉴定人:许卫,并加盖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苏酒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与(2017)新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白酒名为“海之蓝酒”,其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均使用了“海之蓝”标识,包装盒的两侧印有“蓝色经典”标识。
另查明:明鑫批发部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红见,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乳粉)、小百货。
登记经营地址为开发区开元大道车管所对面。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洋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新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明鑫批发部销售。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酒(饮料)等,与被告销售的白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均使用了“海之蓝”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包装盒的两侧印有“蓝色经典”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公证购买的白酒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明鑫批发部辩称,其销售的产品都是从洋河公司洛阳代理商洛阳紫品轩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鑫副食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鑫副食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鑫副食批发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