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5民初164号原告:晋城市上党故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国贸中心B座2013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平市长平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丹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汾阳市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杏花村酒业集中发展区98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上党故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党故里公司)与被告高平市长平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平醉公司)、山西汾阳市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纪冠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郭某1,被告长平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汾阳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党故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晋城市世纪冠群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冠群公司)于2015年2月7日注册“醉长平”商标,2016年11月15日出具声明书,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10月6日,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
被告长平醉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酒类产品上使用“醉长平”商标,汾阳酒厂系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二被告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误导消费者和公众,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长平醉公司辩称,长平醉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似,原告2016年5月1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长平醉公司的产品是在此之前生产的,后来没有再生产,不构成侵权。
被告汾阳酒厂辩称,汾阳酒厂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2014年生产的时候原告的商标还没有注册,且两个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转让证明;
2、声明书;
3、公证书;
4、受理通知书;
5、购货凭证2支。
6、照片2张;
7、光盘;
8、商标注册证;
9、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10、商标局官网查询截屏;
11、商标局准予注册决定;
被告长平醉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汾阳酒厂质证认为,对商标注册证无异议,但注册人是世纪冠群公司,证上没有白酒,文字是横向楷书。
申请日期不代表取得专用权。
对公证书、购物凭证、声明书,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世纪冠群公司2013年11月1日申请注册“醉长平”商标,商标局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7月7日,专用权期限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清酒,黄酒,烧酒,料酒。
2017年10月6日,世纪冠群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上党故里公司。
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汾阳酒厂受被告长平醉公司委托生产白酒,并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长平醉”商标。
2018年8月,原告向红旗超市、佳惠公司购买二被告生产的“长平醉”酒。
世纪冠群公司以二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上党故里公司受让案涉商标之前,二被告存在生产销售“长平醉”酒的行为,但原商标专用权人世纪冠群公司对此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上党故里公司2018年8月购买的“长平醉”酒所标的生产日期最晚是2015年2月11日,未提供上述产品是二被告在原告受让案涉商标之后生产销售的证据,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城市上党故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晋城市上党故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