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5899号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港大道23号2楼203房。
法定代表人:翁秋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笑笑,女,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婕妤公司)诉被告袁笑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婕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笑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婕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笑笑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标有侵害安婕妤公司第3967867号、6263543号、9855891号、1656398号、5888567号商标商标权的产品,销毁库存,删除朋友圈(微信号为:×××)中涉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2.判令袁笑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袁笑笑赔偿安婕妤公司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案件调查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袁笑笑承担。
事实和理由:安婕妤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的研发与销售、生物技术的开发与推广服务等,营业网点遍布中国大陆,目前已拥有多个专业线品牌和日化线品牌。
安婕妤公司获得过“中国著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种荣誉称号,关联企业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并被评为“高新企业”。
安婕妤公司是第3967867号“”、6263543号“”、9855891号“”、1656398号“”、588856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分别到2026年9月13日、2020年2月27日、2024年4月13日、2021年10月27日、2023年12月13日,目前处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袁笑笑未经安婕妤公司许可,在其微信朋友圈销售的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有前述商标,并在朋友圈中显示有大量标有前述商标产品库存;
袁笑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销售的化妆品虚假宣传为“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
针对袁笑笑侵害安婕妤公司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安婕妤公司曾委托律师在2018年4月份向袁笑笑发送律师函,要求袁笑笑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删除相关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微信朋友圈(微信号为:×××)内容。
袁笑笑收到安婕妤公司的律师函后,虽对微信号为×××的侵权内容进行了屏蔽,但却使用新的微信号×××继续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袁笑笑具很大的主观侵权恶意。
鉴于以上事由,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袁笑笑的行为已对安婕妤公司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安婕妤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构建良性竞争环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袁笑笑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和知名度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第3967867号“”、6263543号“”商标,安婕妤美容事业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194107号“+”、1656398号“”商标,后经核准转让予安婕妤公司。
安婕妤公司先后注册了第9855891号“”、5888567号“”商标。
上述六个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且均尚在有效期内。
安婕妤公司提交的2016年至2018年期间发生的加盟合约、经销合约、销售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服务合同、影视制作合同、参展合同等,以及部分广告投放照片、参展照片等显示,安婕妤公司在福建、安徽、广东、山西等多地均有广泛宣传、销售载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1194107号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119410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授予第119410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根据安婕妤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30日申请的文件名称为“安婕妤店铺及产品信息截图-20181030.docx”、“安婕妤店铺及产品信息截图-内部视频-20181030.wmv”、“VID_20181030_152759.mp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文件显示,安婕妤公司在其天猫店铺“ANGLEE安婕妤官方旗舰店”上销售载有涉案商标的多款产品,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安婕妤胶原护肤乳液”、“安婕妤胶原露”等。
二、被控侵权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8年8月9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沙第24595号公证书显示:安婕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于2018年7月26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微信昵称为“A久伴我心安”的用户微信号为×××。
2018年7月19日,微信号×××用户问到:“安婕妤或者菲莎妮丝的有吗?
”,“A久伴我心安”:“有的”,微信号×××用户:“有价目表吗?
一般寄过来要多久呢?
”,“A久伴我心安”发送名称为“安婕妤品牌订货单(涨价版)(1)”,以及“安婕妤公司涨价表格”等文件。
上述“安婕妤公司涨价表格”包含有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婕妤、安吉希可儿、菲莎妮丝等多种产品的订货单,上述订货单中罗列有详细的产品系列号、品名、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在双方聊天记录中,“A久伴我心安”提供其手机号码为138××××****的支付宝账号,并说明其名称为“袁笑笑”。
在支付846元后,该支付宝账号显示用户“笑笑”的姓名为袁笑笑。
微信号×××用户要求产品发货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的地址,“A久伴我心安”表示发出产品的快递单号为“780083233690中通”。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8年8月9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沙第24596号公证书显示:安婕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于2018年7月26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微信用户“A久伴我心安”(微信号×××)的签名为:“奢悦,安婕妤,安吉希可儿,菲莎妮丝,朗斯热销138××××****”。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该微信用户在该微信朋友圈中对载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且销量较大,朋友圈图片中还显示其货架上载有大量涉案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8年8月9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沙第24597号公证书显示:安婕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于2018年7月23日上午在该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80083233690。
2018年7月27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打开包裹后内有外包装为“安婕妤化妆品胶原露”、“安婕妤化妆品胶原护肤乳液”、“安吉希可儿水妍皙洁面胶”、“安吉希可儿水妍皙化妆水”等字样的物品各两瓶,共八瓶。
公证人员随机抽取上述各类型的物品一瓶进行封存,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安婕妤公司保管。
庭审中拆封涉案公证物品,确认公证物品封存情况完好。
封存物品上有一张中通快递单,单号为780083233690。
拆开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四瓶产品,分别名为“安婕妤胶原露”、“安婕妤胶原护肤乳液”、“安吉希可兒水妍皙洁面胶”、“安吉希可兒水妍皙化妆水”。
公证物品安婕妤胶原露、安婕妤胶原护肤乳液的外包装盒两面均有“”、“”、“”、“”、“”五个标识。
安婕妤公司认为上述标识分别与其第3967867号、6263543号、9855891号、1656398号、5888567号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同时,安婕妤公司认为,打开“安婕妤胶原护肤乳液”外包装后,内有护肤乳液一瓶和产品说明书一份,瓶身正面有“”、“”“”三个标识,分别与其第3967867号、6263543号、1656398号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产品说明书第一页有“”、“”“”三个标识,分别与其第3967867号、6263543号、1656398号构成相同。
打开“安婕妤胶原露”外包装后,内有胶原露一瓶和产品说明书一份,侵权表现与上述“安婕妤胶原护肤乳液”产品一致。
两瓶化妆品外包装盒的瓶底上均印有“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等信息;
侧面的积分防伪码、生产日期两处均被人为损坏。
为证明安婕妤公司曾经发函要求袁笑笑停止侵权,现袁笑笑使用新的微信号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侵权恶意,安婕妤公司提供了律师函、EMS快递单和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由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27日寄出的律师函显示,该函件收件人为袁笑笑,内容为要求袁笑笑在其经营的微信号×××中停止使用“安婕妤”、“ANGLEE”图形与文字商标。
该邮件收件人电话号码为:138××××****,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世纪风期一期八栋1003室,邮件跟踪信息显示,该函件为本人签收。
三、其他查明事实。
安婕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43980元,其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等。
庭审中,安婕妤公司认为袁笑笑所销售的产品非正品,理由在于:从产品的粘度、香味、手感等进行对比,均发现与安婕妤公司的正品不一致。
此外,安婕妤公司出具的由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涉案胶原护肤乳液、胶原露均不是正品。
安婕妤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袁笑笑销售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具体体现在证据4中:1.证据第83页,袁笑笑微信个性签名为“安婕妤安吉希可儿热销”,与其第3967867号商标构成相同;
2.证据第84页,袁笑笑在7月25日的朋友圈宣传含有“安婕妤”字样,与其第3967867号商标构成相同;
3.证据第91页,朋友圈宣传含有“安婕妤”、“Anglee”字样,与其第3967867号、第1656398号构成相同;
4.证据第99页,朋友圈产品图片显示产品载有“Amitabna”、玫瑰花型图案,与其第6263543号、9855891号商标构成相同。
以上为朋友圈广告宣传的情况;
5.公证封存实物载有涉案侵权标识。
安婕妤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袁笑笑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体现在:1.公证封存四个物品的底部均印有“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字样,为虚假宣传,因为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安婕妤公司的关联公司,经确认,涉案产品并非该公司制造的;
2.证据第84、85页显示袁笑笑在2018年7月24日朋友圈中宣传到:“我方的产品给你最真实的承诺100”,由于产品并非真品,该宣传属于虚假宣传。
本案中,安婕妤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2500元、物证购买费886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等予以证实。
上述费用与同时起诉的另一案件(2018)粤0115民初5900号案件共同分摊。
本院认为:袁笑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安婕妤公司是第3967867号、第6263543号、第9855891号、第1656398号、第58885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2018)粤广南沙第24595、24596、24597号公证书显示,安婕妤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聊天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收款人为袁笑笑,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安婕妤胶原护肤乳液”、“安婕妤胶原露”系由袁笑笑所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胶原护肤乳液、胶原露,与安婕妤公司主张权利的五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盒装正、背面标贴以及瓶身的图案及文字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控侵权产品盒装正、背面,以及产品瓶身载有的标识与安婕妤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967867号、第6263543号、第9855891号、第1656398号、第5888567号商标加以比对,涉案产品载有的“”、“”、“”、“”、“”的文字或图案的组成、排列方式、纹路等与涉案五个商标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构成商标相同。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袁笑笑在其微信号为×××的朋友圈中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由于袁笑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安婕妤公司鉴定并非正品,袁笑笑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依据,或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袁笑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安婕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实施)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本案中,安婕妤公司指控的是袁笑笑的销售行为,具体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印有“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由于安婕妤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袁笑笑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袁笑笑之销售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直接使用行为,亦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故安婕妤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实施)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安婕妤公司指控袁笑笑在2018年7月24日朋友圈中“我方的产品给你最真实的承诺100”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
该广告宣传为袁笑笑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实施的行为,属于侵害安婕妤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具体体现之一。
由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凡属特别法可以规制的行为一般不能再以普通法予以认定,除非权利人放弃特别法中的权利主张。
本案中,安婕妤公司已经就袁笑笑的广告宣传行为主张商标侵权,故不能就同一侵权行为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取得重复保护。
综上,安婕妤公司主张袁笑笑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袁笑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安婕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或商品的美誉度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贬损,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必须责令袁笑笑进行书面赔礼道歉的程度,故对安婕妤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安婕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袁笑笑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袁笑笑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袁笑笑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安婕妤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袁笑笑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笑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3967867号、第6263543号、第9855891号、第1656398号、第5888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停止销售、销毁库存、删除朋友圈(微信号为yuanxiao716203)中涉及上述商标的广告宣传内容;
二、被告袁笑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被告袁笑笑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