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初292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勋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魏庄村新营村97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镇回河工业园德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硕,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商丘勋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勋勋公司)、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乳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被告勋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星、被告乳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发表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我国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连续多年全国销量领先。
原告于2016年推出“养生智汇”系列深受消费者喜欢,在第32类注册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发现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国际会展中心展厅“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展位内,勋勋公司生产的“核桃露”饮品突出使用的“养生智汇”标识与原告“养生智汇”商标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勋勋公司生产的产品在罐体上突出使用了“核桃壶”的设计,该核桃壶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在包装和外观装潢上使用了与原告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勋勋公司辩称,勋勋公司仅是在临沂经济开发区利用乳升源公司的展位展示了产品,并未将产品进行正式生产。
现勋勋公司已进入注销程序,产品没有生产,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乳升源公司辩称,乳升源公司并没有参加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会展中心的展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养元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养生智汇”注册商标;
2.登记号为冀作登字2013-F-0183号《核桃壶》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核桃壶”作品著作权;
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被中国诚信万**行活动委员会评为国家级诚信示范单位,享有极高的商业信誉及社会声誉;
5.(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6.(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7.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8.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临东信证民字第942号公证书,证明勋勋公司生产、乳升源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勋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勋勋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进入注销的公告程序,已经停止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及销售;
被告乳升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勋勋公司、乳升源公司对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养元公司、乳升源公司对勋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1日,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32类,包括啤酒;
无酒精果汁;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无酒精果茶;
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类);
饮料制作配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养元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创作“核桃壶”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2日,河北省版权局向其颁发登记号为冀作登字2013-F-0183号《核桃壶》作品登记证书。
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核桃壶美术作品为整个核桃形象,一侧开口,从开口处向下流出乳白饮料。
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中国诚信万**行活动委员会授予养元公司国家级诚信示范单位。
2012年10月,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依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0年12月,农业部经评审,批准养元公司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
2010年10月10日,中国食品产业成长之星评审委员会审定养元公司为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4年12月,河北省人民政府认定养元公司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2016年10月,农业部为养元公司颁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2017年10月25日,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朱某,与参与人员窦金乐来到临沂市华河东区临沂国际会展中心内标识有展位号西厅116号“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窦金乐和公证人员共同进入该展位,窦金乐取得了饮料两瓶(该饮料的外包装标明制造商为商丘市勋勋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名片一张。
经公证员徐某对窦金乐自带的手机进行检查清空后,由窦金乐使用该手机,对展位的外观状况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参加人员一起将所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朱某及窦金乐共同对上述取得物品进行封存,窦金乐在封条上签字,公证员徐某对物品封存后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物品交窦金乐保管。
2017年11月14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7)临东信证民字第942号公证书。
被告勋勋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3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35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为麻糖、八宝粥、饮料生产、销售。
注册资本50万元。
被告乳升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的生产、销售。
经当庭比对,勋勋公司生产、销售、乳升源公司销售的涉案“核桃露”产品,包装罐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在蓝色底色上印有竖向白色“核桃露”字样,白色“核桃露”字样右侧从上往下印有暗金色“养生智汇及图”标识及“核桃露”字样,另有竖向小字体“植物蛋白饮料”字样。
在上述标识的左下方为一核桃图案:为整个核桃形象,一侧开口,从开口处向下流出乳白饮料。
养元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包装罐的色彩为蓝白色,在蓝色底色上印有竖向白色“六个核桃”字样,白色“六个核桃”字样右侧从上往下印有暗金色“养生智汇及图”商标及“核桃乳”字样,另有竖向小字体“植物蛋白饮料”字样。
在上述标识的左下方为一核桃图案:为整个核桃形象,一侧开口,从开口处向下流出乳白饮料。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养元公司对其创作并取得登记号为冀作登字2013-F-0183号《核桃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2017)临东信证民字第942号公证书,能够认定该公证书公证封存的“核桃露”产品系勋勋公司生产、乳升源公司销售。
勋勋公司主张其未实际投入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书公证的情况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乳升源公司参加2017年秋季(第78届)山东省糖酒商品交易会,在其参展展位陈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乳升源公司称其未参加展会与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庭比对,勋勋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养生智汇”文字及图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及图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公证封存的“核桃露”为侵犯养元公司“养生智汇”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勋勋公司、乳升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养生智汇”文字及图标识,构成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养元公司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当庭比对,被告勋勋公司生产、乳升源公司销售的核桃露产品包装罐上印有核桃壶图案,与养元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核桃壶美术作品基本相同。
故被告勋勋公司、乳升源公司的行为系擅自复制和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勋勋公司、乳升源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养元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六个核桃”系列产品的知名度较高,但未对其产品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勋勋公司、乳升源公司使用与其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养元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养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和主观方面过错的程度、原告企业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包括调查、提起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勋勋公司和乳升源公司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均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二被告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不同侵权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勋勋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乳升源公司赔偿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全国发行的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发表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诉权利均系财产性质的权利,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勋勋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核桃壶”作品著作权的“核桃露”产品;
二、被告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核桃壶”作品著作权的“核桃露”产品;
三、被告商丘勋勋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被告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付清。
五、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商丘勋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山东乳升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