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初261号原告:练俊权,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添辉,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维,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龙游沐椿园油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詹家。
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俊权与被告衢州龙游沐椿园油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椿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练俊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添辉,被告沐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俊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0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6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开发了“瓶子”的外观设计,于2012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1日获得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5××××.1。
原告于2016年在淘宝网站发现被告销售的“西子椿香烟沾粉”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瓶子”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所请。
被告沐椿园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来源于公知设计,颜坤泽早在2006年即申请了名为“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获得了专利授权;
第二,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很大的差异,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看,原告的专利为柱体,但被告的产品为锥体,从仰视图和俯视图看,原告的专利有两个分开的突出部位,被告的产品系连为一体的一个突出部位,与原告的专利明显不同,被告认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沐椿园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练俊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练俊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ZL2012300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2.(2016)粤梅嘉应第2674号公证书、(2016)粤梅嘉应第2675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西子椿”沾烟粉的包装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构成专利侵权等事实;
3.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一份,拟证明他人使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应支付给原告的许可使用费,以此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等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
被告沐椿园公司对原告练俊权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公知设计,不应受法律保护;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公证费和律师费明显偏高,公证费一般在1200元左右。
被告沐椿园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出以下证据:1.颜坤泽申请号为200630154116.7的“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材料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在颜坤泽的公司上班,后跳槽出来从事与颜坤泽相同的业务,故原告的专利系抄袭颜坤泽的设计,并非原告独创等事实;
2.天藏香香烟沾粉盒实物一个,拟证明颜坤泽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原告的外观设计属于公知设计等事实。
原告练俊权对被告沐椿园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一组完整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颜坤泽的设计相同,且颜坤泽的专利已被终止,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颜坤泽的专利存在差异;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实物的包装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也无法证明该实物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由颜坤泽申请的,且该实物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差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练俊权所举的证据,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练俊权系专利号为20123005235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上述专利为有效专利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沐椿园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沐椿园公司销售了“西子椿”沾烟粉产品的事实,但能否达到被告沐椿园公司侵犯原告练俊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被告沐椿园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练俊权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他人使用所应获取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
被告沐椿园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练俊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和公证费6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沐椿园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沐椿园公司未提供证据1的原件,且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练俊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沐椿园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2并不能达到该实物即为颜坤泽外观设计专利所对应的产品等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练俊权系专利号为ZL20123005××××.1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该“瓶子”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显示,从主视图、后视图及左视图看,“瓶子”的瓶身为柱体,瓶底面积与瓶口面积大小相等,从俯视图及仰视图看,“瓶子”的瓶盖与瓶身的连接处为两个分开的突出小长方形,瓶盖的打开部位呈弧状,瓶底为一个突出圆点。
2016年7月5日,原告练俊权向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该公证处电脑操作员叶娟按原告练俊权的口令,在叶娟的电脑上进行了操作,获得淘宝网中显示“[批发价量大从优]西子椿沾粉肺易清烟沾粉天藏香满4支包邮”的商品详情等内容,叶娟上述在操作过程中均截屏并打印页面共计16页。
该公证处就具体操作过程出具(2016)粤梅嘉应第2674号公证书。
同日,原告练俊权向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网上购买西子椿沾粉肺易清烟沾粉天藏香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练俊权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输入淘宝账号和密码,登录淘宝网,在淘宝网的搜索栏里输入“西子椿”进行搜索,点开搜索结果中的第一行四个“[批发价量大从优]西子椿沾粉肺易清烟沾粉天藏香满4支包邮”,选择该商品“桔红色”等12个颜色,数量各“1”,点击购买12件商品。
原告练俊权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均截屏并打印页面共计16页。
同年7月9日,公证员收到西子椿沾粉肺易清烟沾粉天藏香邮寄包裹一个(邮寄单号:728714281479),拆开包裹,现场清点确认包裹里共有西子椿沾粉肺易清烟沾粉天藏香12支后,将包裹现场装箱封存交由原告练俊权。
该公证处就上述整个过程出具了(2016)粤梅嘉应第267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用于装沾烟粉的包装瓶,整个瓶身呈锥体状,瓶底面积略小于瓶口面积,瓶盖与瓶身的连接处为一个突出的小长方形,瓶盖的打开部位呈弧状,瓶底为一个内凹圆点。
另查明,被告沐椿园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油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化妆品、日用品、农产品销售;
货物进出口。
原告练俊权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分别为12000元和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练俊权系专利号ZL20123005××××.1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原告练俊权依法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练俊权ZL20123005××××.1号“瓶子”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练俊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图片或者照片显示,涉案专利“瓶子”的瓶身为柱体,瓶底面积与瓶口面积大小相等,从俯视图及仰视图看,该“瓶子”的瓶盖与瓶身的连接处为两个分开的突出小长方形,瓶盖的打开部位呈弧状,瓶底为一个突出圆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呈锥体状,瓶底面积略小于瓶口面积,瓶盖与瓶身的连接处为一个突出的小长方形,瓶盖的打开部位呈弧状,瓶底为一个内凹圆点。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练俊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瓶身、瓶身与瓶盖连接处以及瓶底的设计均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并未落入原告练俊权ZL20123005××××.1号的“瓶子”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练俊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俊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练俊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