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3民初757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多宝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黄沃冰。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沃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多宝分店、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