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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荣成市崖头中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0民初20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荣成市崖头中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崖头中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初20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崖头中盛手机店,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主要负责人:宋姗姗,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崖头中盛手机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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