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第1525号原告: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联南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704227-X。
法定代表人:林耀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兵,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工业区兴潼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MRNPT7W。
法定代表人:刘继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玉海,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安徽省五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佳贵,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顶裕公司)与被告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顶裕公司)、闫玉海、刘佳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兵、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顶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第4419885号“顶裕”、第4419886号“顶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环保网、中国环保在线网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赔偿制止侵权生产的费用5万元,闫玉海、刘佳贵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闫玉海、刘佳贵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州顶裕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联南路南侧,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节能型通风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安装;
固废、废水微生物处理技术与资源化利用技术研发;
储存用玻璃钢罐体生产、销售;
废气、废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
净化工程;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防水耐高腐蚀管路、环保设备、实验室家具设备及相关玻璃钢制品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苏州顶裕公司是集风机开发研究、设计创造、服务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有丰富的污染防治设备制造、安装、规划设计的经验,在台湾已有20年以上的废气处理、污染防治经验。
随着公司业务的持续壮大,营销网络已遍布全国,已在国内大中城市成立了14个办事处。
公司主要生产各种风机及防火耐高腐蚀管路、废气废水处理设备等,产品依据美国材料预测试协会ASTMD4167及AMCA210严格规范设计,已通过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
2010年至今,公司共有8项风机产品被江苏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
2014年2月苏州顶裕公司生产的WIFAN牌通风机获得苏州名牌产品认定。
2014年8月5日苏州顶裕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知名度,苏州顶裕公司连续多年参加国内化工行业以及环保行业的各种展会,在阿里巴巴、百度等网站进行推广宣传。
经过8年时间的努力,苏州顶裕公司在业内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其产生的顶裕牌以及WIFAN牌风机已具有相当市场认可度。
2007年7月21日,苏州顶裕公司分别取得第4419885号、第4419886号“顶裕”图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现在有限期内。
被告闫玉海以及刘佳贵原为苏州顶裕公司员工,其中刘佳贵20**年8月28日入职(2008年6月25日之前由苏州顶裕公司母公司苏州艾特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离职,从事售后以及销售岗位。
闫玉海于2010年5月入职,2015年12月31日离职,从事销售岗位。
被告安徽顶裕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玻璃钢通风设备、玻璃钢洗涤塔、玻璃钢风管、玻璃钢桶槽、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制造、安装、销售”。
安徽顶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玉海,股东为闫玉海与刘佳贵。
原告苏州顶裕公司认为:被告安徽顶裕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包含有原告苏州顶裕公司的注册商标“顶裕”文字,系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客观上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苏州顶裕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故被告安徽顶裕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苏州顶裕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第五条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入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识负载着企业良好信誉和商品声誉。
商业主体对于他人通过多年正当经营和宣传而产生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不得攀附使用,否则将会不正当地掠夺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由此相伴的消费群体,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
此为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苏州顶裕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对此,被告安徽顶裕公司也理应知晓,其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苏州顶裕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苏州顶裕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安徽顶裕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安徽顶裕公司存在侵害原告苏州顶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顶裕”字样,及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
同时应在中国环保网、中国环保在线网上就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由于苏州顶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告苏州顶裕公司酌定要求安徽顶裕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赔偿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5万元。
安徽顶裕公司闫玉海与刘佳贵原系苏州顶裕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均在5年以上,明知苏州顶裕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明知苏州顶裕公司企业字号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大市场价值,却在离职后作为安徽顶裕公司的股东,新设安徽顶裕公司,其行为与被告安徽顶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安徽顶裕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苏州顶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6月25日,主营业务为风机开发、生产、销售、安装;
2、第4419885、4419886号商标注册证,第44198885、44198886号图文注册商标转让和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申报了“顶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第11类,2010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4198885、44198886号图文注册商标转让给苏州顶裕公司。
2010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原告是上述两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且均在有效期内;
3、安徽顶裕公司企业信息。
证明原告成立于2016年1月4日。
安徽顶裕公司主营业务和原告相似。
安徽顶裕公司的股东是闫玉海、刘佳贵;
4、被告闫玉海、刘佳贵人事资料、劳动合同书、社保花名册,证明闫玉海、刘佳贵原系服务于原告的员工。
对原告公司在行业知名度以及企业字号具有较大价值明知;
5、公司资质文件,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美誉度。
企业字号具有较大企业价值;
6、行业内参会申请以及合约、展台制作搭建工程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参加全国性的展会;
7、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付费50000元,该案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律师费收取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安徽顶裕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顶裕”商标专用权,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证明不了被告安徽顶裕公司生产了风机产品,更不能证明被告安徽顶裕公司生产了“顶裕”牌风机产品。
作为被告安徽顶裕公司在公司注册后至今,没有生产风机产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规定,很显然被告在没有生产产品从而不存在被告生产的产品上使用“顶裕”牌商标,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顶裕”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使用权,首先原告的企业字号以及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并未辐射至被告所在区域,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资质文件》、《行业内参会申请以及合约、展台制作搭建工程合同、汇款凭证》证据材料中反映不出原告企业字号、商品信誉、商品声誉在被告的区域内有过推广、宣传等商业广告行为;
其次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所在区域内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被告使用自己经核准登记的名称合法有效,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
第三,被告至今未生产产品,更不会造成他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损害原告的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入误认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规定来看,被告显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诉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也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顶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反映原、被告企业信息及第4419885、4419886号“顶裕”注册商标的信息,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三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对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企业字号具有较大价值,经查,该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闫玉海、刘佳贵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证据5、6,认为只能表明原告在江苏苏州,吴江区域内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苏州区域外、特别是安徽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查,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公司所取得的资质文件、荣誉证书、认证证书以及参加展会的情况,客观真实,足以反映原告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证据7,认为本案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相关规定,本案10万标的不能产生5万元代理费。
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核对,上述材料反映被告基本经营信息,足以证实被告的主体信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顶裕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5日,住所地位于吴江区黎里镇联南路南侧,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型通风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安装;
固废、废水微生物处理技术与资源化利用技术研发;
储存用玻璃钢罐体生产、销售;
废气、废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
净化工程;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防火耐高腐蚀管路、环保设备、实验室家具设备及相关玻璃钢制品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0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了第4419885号“顶裕DINGYU”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分别为第11类,包括空气防臭装置;
风扇(空气调节);
空气调节装置;
气体净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
200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了第4419886号“顶裕DINGYU”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7类,包括鼓风机;
离心机(机器);
离心泵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
被告刘佳贵、闫玉海先后供职于原告苏州顶裕公司,刘佳贵从事售后以及销售岗位,闫玉海从事销售岗位。
被告安徽顶裕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玻璃钢通风设备、玻璃钢洗涤塔、玻璃钢风管、玻璃钢桶槽、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制造、安装、销售。
法定代表人为闫玉海,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继亮,股东为刘佳贵、闫玉海。
2011年2月,中共吴江市委员会、吴江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苏州顶裕公司“2010年度吴江市百强企业”。
2014年2月,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苏州顶裕公司生产的WINFAN牌通风机为“2013年苏州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中国品牌信用评估委员会、中国品牌信用调查统计中心评定原告苏州顶裕公司资信等级为“AAA级”。
2016年4月20-21日,原告公司参加了“2015第三届全国化工行业(园区)污染综合治理大会”。
2016年4月20-22日,原告公司参加了“2016第三届全国化工行业废(污)水、废气治理技术与设备展览会”。
2016年5月5-7日,原告公司参加了“IEexpo2016中国环博会”并搭建了展台。
2016年9月20-22日,原告公司参加了“2016东北亚(沈阳)国际环保博览会暨北方环境论坛”。
2016年7月18日,原告公司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顶裕公司自注册成立后,并未实际生产相关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了原告“顶裕DINGYU”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被告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一、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此可知,本条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为:一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二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三是突出使用;
四是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就本案而言,其一是原告苏州顶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徽顶裕公司将顶裕突出使用;
其二是被告安徽顶裕公司自企业注册之后并未实际投入生产,也未就“顶裕”两字对外进行突出宣传。
故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顶裕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侵害原告苏州顶裕公司“顶裕DINGYU”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6月25日即注册“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其中“顶裕”是其显著的字号特征,且系其合法注册的商标,同时,原告通过不断的经营和宣传,已经使原告的企业名称,特别是“顶裕”字号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此外,被告闫玉海、刘佳贵先后在被告公司供职,理应知道原告公司“顶裕”字号的知名度,但仍然注册成立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与原告相似,股东为被告闫玉海和刘佳贵两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公司“顶裕”字号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损害正当的竞争秩序,故三被告辩称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并未实际进行生产,不会造成他人误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使用含有“顶裕”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含有“顶裕”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因被告安徽顶裕公司注册后并未实际生产,故其因侵权并未获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确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确定为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环保网、中国环保在线网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安徽顶裕公司自注册成立起并未实际生产使用,且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环保网、中国环保在线网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含有“顶裕”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闫玉海、刘佳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闫玉海、刘佳贵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庞 珂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