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淑冰,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人庄淑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晓海,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陈晓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则浩,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慧,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张慧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必军,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
被告人王必军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志刚,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人廖志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奔宇,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陈奔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昊,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人李昊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嘉明,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销售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人吕嘉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为良,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
被告人赖为良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新杰,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人郑新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淑冰、陈晓海、张慧、王必军、廖志刚、陈奔宇、李昊、吕嘉明、赖为良、郑新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岳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淑冰、陈晓海、张慧、王必军、廖志刚、陈奔宇、李昊、吕嘉明、赖为良、郑新杰,被告人陈晓海的辩护人张则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庄淑冰(QQ昵称“苹果贸易”)通过QQ联系从被告人陈奔宇(QQ昵称“天门驿站”)等人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并通过QQ向被告人陈晓海、张慧、李昊、吕嘉明、郑新杰、孙国锐、陈伟以及李垚(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0000余元。
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安福市场12号楼257号庄淑冰处扣押710双NewBalance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晓海、张慧夫妻二人通过QQ(QQ昵称“横海贸易”)联系从被告人庄淑冰、廖志刚(QQ昵称“奥达鞋业”)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分别支付货款人民币489255元、206280元,并通过经营的“天使六彩星”和“一起来快乐网购”两个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高楼小区8楼801室陈晓海、张慧住处扣押NewBalance运动鞋11双零1只。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必军(QQ昵称“有缘贸易”)从被告人陈奔宇、孙豪(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分别支付货款人民币314952元、362790元,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东圳西路西山安置小区3号楼1702室王必军住处扣押1360双NewBalance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廖志刚通过QQ(昵称“奥达鞋业”)联系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后通过QQ向被告人陈晓海、张慧、赖为良(虚拟名称“大兵”)、轩然(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0000余元。
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安福市场14幢266号廖志刚处扣押320双NewBalance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奔宇通过QQ联系从他人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后通过QQ向被告人王必军、庄淑冰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00余元。
2014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嘉禾世纪广场3号楼905室陈奔宇住处扣押3双NewBalance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2013年,被告人李昊(QQ昵称“猫”)经人介绍联系上被告人庄淑冰。
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李昊通过QQ联系陆续从庄淑冰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余元,并通过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秀水地下广场的店铺进行销售。
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昊经营的店铺内扣押NewBalance运动鞋3双。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吕嘉明(QQ昵称“JM”)通过QQ联系从被告人庄淑冰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余元,并通过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安定路经营的店铺进行销售。
8、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赖为良通过QQ联系从被告人廖志刚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00元,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9、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郑新杰(QQ昵称“零鞋酷”)通过QQ联系从被告人庄淑冰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支付货款人民币83635元,并通过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观前街北局一弄10号阿里巴巴淘淘宝经营的店铺进行销售。
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新杰经营的店铺内扣押36双NewBalance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赖为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吕嘉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淑冰、陈晓海、张慧、王必军、廖志刚、陈奔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李昊、吕嘉明、赖为良、郑新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晓海、张慧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晓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为良、吕嘉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淑冰、陈晓海、张慧、王必军、廖志刚、陈奔宇、李昊、郑新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淑冰、陈晓海、张慧、王必军、廖志刚、陈奔宇、李昊、吕嘉明、赖为良、郑新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则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陈晓海系初犯,认罪态度很好,具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处罚。
2、对被告人陈晓海和被告人张慧不宜区分主从犯,只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庄淑冰通过QQ联系从被告人陈奔宇等人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并通过QQ向被告人陈晓海、张慧、李昊、吕嘉明、郑新杰、孙国锐、陈伟、李垚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57148元。
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安福市场12号楼257号庄淑冰处扣押710双NewBalance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晓海、张慧夫妻二人通过QQ联系从被告人庄淑冰、廖志刚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分别支付货款489255元、206280元,并通过经营的“天使六彩星”和“一起来快乐网购”两个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高楼小区8楼801室陈晓海、张慧住处扣押NewBalance运动鞋11双零1只。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必军从被告人陈奔宇、孙豪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分别支付货款314952元、362790元,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东圳西路西山安置小区3号楼1702室王必军住处扣押1360双NewBalance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廖志刚通过QQ联系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后通过QQ向被告人陈晓海、张慧、赖为良、轩然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78223元。
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安福市场14幢266号廖志刚处扣押320双NewBalance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奔宇通过QQ联系从他人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后通过QQ向被告人王必军、庄淑冰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62952元。
2014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嘉禾世纪广场3号楼905室陈奔宇住处扣押3双NewBalance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2013年,被告人李昊经人介绍联系上被告人庄淑冰。
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李昊通过QQ联系陆续从庄淑冰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支付货款134801元,并通过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秀水地下广场的店铺进行销售。
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昊经营的店铺内扣押NewBalance运动鞋3双。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吕嘉明通过QQ联系从被告人庄淑冰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支付货款124800元,并通过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安定路经营的店铺进行销售。
8、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赖为良通过QQ联系从被告人廖志刚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00元,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9、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郑新杰通过QQ联系从被告人庄淑冰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支付货款人民币83635元,并通过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观前街北局一弄10号阿里巴巴淘淘宝经营的店铺进行销售。
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新杰经营的店铺内扣押36双NewBalance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赖为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吕嘉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查获的NewBalance运动鞋等物证;
托运单、NewBalance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肖某、庄某、张某、陈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何某陈述;
被告人庄淑冰、陈晓海、张慧、王必军、廖志刚、陈奔宇、李昊、吕嘉明、赖为良、郑新杰的供述和辩解;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NewBalance运动鞋作出的鉴定书;
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支付宝交易记录、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人口信息表;
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淑冰、陈晓海、张慧、王必军、廖志刚、陈奔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957148元、695535元、695535元、677742元、378223元、362952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昊、吕嘉明、赖为良、郑新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134801元、124800元、118000元、83635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晓海、张慧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晓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为良、吕嘉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淑冰、陈晓海、张慧、王必军、廖志刚、陈奔宇、李昊、郑新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庄淑冰、陈晓海、张慧、王必军、廖志刚、陈奔宇、李昊、吕嘉明、赖为良、郑新杰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淑冰、陈晓海、张慧、王必军、廖志刚、陈奔宇、李昊、吕嘉明、赖为良、郑新杰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淑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晓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必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廖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奔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吕嘉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赖为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郑新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扣押的赃物带有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2443双零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蒋其举人民陪审员 刘 学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