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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南京市江宁区燕之缘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922号之一
案件名称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南京市江宁区燕之缘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南京市江宁区燕之缘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922号之一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燕之缘餐饮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竹山路***号。

经营者:邓海燕,女,汉族,1982年1月2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燕之缘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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