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1275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张赛赛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31号步行街**号。
经营者:张赛赛,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张赛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科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