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518-1。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产业基地内,组织机构代码79688783-0。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贻行,重庆谢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杨家坪中学,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5003-3。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兴,男,系该中学教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杨家坪中学(以下简称杨家坪中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徐翔,被上诉人邱则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贻行、桑洋洋,原审被告杨家坪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5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邱则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则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系程序错误。
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经过专利无效程序维持有效,但涉案专利无效案的证据和理由均与此前无效程序的证据和理由不相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作任何评述,直接认为不应当中止审理,属于程序错误。
二、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无效程序、本案及相关侵权诉讼中针对技术特征“薄条带”的解释相互矛盾,导致技术特征“薄条带”不清楚,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中的“薄条带”是“纤维带”的上位概念,“纤维网”与“薄条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薄条带”无法对应“纤维网”的经纬线。
由于涉案专利并未定义“薄条带”的宽度,导致任何宽度的带状物均可视为“薄条带”,但将任何特别是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带状物也认定为落入其保护范围是明显不当的。
即使参考相关行业标准《耐碱玻璃纤维网布》(JC/T174-94),将薄条带中的纤维带宽度限定为20nm或25nm,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纤维网经纬线的宽度也无法达到该宽度,不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控侵权产品的底板系由水泥和木板构成的复合底板,其厚度明显大于四壁,不属于薄壁,据此也可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状纤维物”未形成带状,与“薄条带”构成等同特征,此种认定会造成明显矛盾,故一审法院进行等同判断的结论是错误。
而且,一审法院在认定“网状纤维物”与“薄条带”构成等同特征后,没有进一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状纤维物”是更接近现有技术的“纤维编织物”还是涉案专利的“薄条带”技术特征。
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CN1348044A)相比,均为底板厚度大于四壁,即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CN1348044A)更接近。
因此,即使认定“网状纤维物”与“薄条带”构成等同特征,本案的现有技术抗辩亦可成立。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由玻璃纤维网构成,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该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CN2401626Y)中的“纤维编制物”以及现有技术(ZL97116459.2)中的“玻璃纤维物”均实质相同,构成现有技术。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孔芯膜》及《耐碱玻璃纤维网布》等相关行业标准制造的,不应认定为专利侵权。
邱则有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效力稳定。
并且,专利复审委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更加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不包括木板,木板不属于底板的一部分。
底板厚度并不能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底板的厚度与四壁厚度相差并不大。
上诉人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厚度作为区别技术特征是错误的。
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CN1348044A)有明显差异,该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较,明显含有薄条带,且薄条带为纤维带,同时纤维薄条带彼此平行或交叉或结成带网形成纤维薄条带网,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薄条带”的表述是清楚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是确定的。
纤维薄条带属于纤维网的组成部分,纤维网是下底的一层,而该纤维网是由薄条带相间或交叉组成的,上诉人完全混淆了薄条带与纤维网之间的关系。
现有技术(CN2401626Y)中的胎体材料为“纤维编织物”,“纤维编织物”是指由纤维材料编织而成,应具有明显的编织结构。
而涉案专利中的“纤维网”是对结构和材料的限定,“薄条带”是对技术特征的结构和形状的限定。
此外,专利权人并没有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作出“纤维网”中的经纬线与“薄条带”没有对应关系的陈述,该口审笔录记录的上下文不完整。
即使认定专利权人作出了相关陈述,但由于该无效宣告程序中最终维持了专利的有效性,也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399号判决,因涉案专利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意义。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应构成相同侵权。
五、仅仅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一项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不能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上诉人作为现有技术提交的CN2401626Y及CN1348044A技术文件,均没有完整披露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故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虽然一审法院在认定“网状的纤维物”与“薄条带”构成等同侵权有所不当,但总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家坪中学述称:同意二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邱则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杨家坪中学立即停止侵犯邱则有公司第ZL02144144.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二建公司赔偿邱则有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杨家坪中学对第2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二建公司、杨家坪中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则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则有于2002年10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邱则有,专利号为ZL02144144.8,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3)构成有空腔(4)的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下底(3)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5);
7.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彼此平行或交叉或结成带网或其组合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设置有一层或多层;
10.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为带有孔、缝、槽、凹凸、凹凸有孔、压痕、糙面或者它们复合的带或者为编织带、包装带、多层带,薄条带(5)带宽相等或不相等;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为纤维带;
13.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的一侧边、两侧边或者中部中的至少一个中有缝、孔、槽(11);
15.根据权利要求1、2、3、4、5或者6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3)为层状结构(12),由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再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如此重叠胶结而成,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为至少一层以上;
25.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胶结料层中胶结料为硅酸盐类水泥、铝酸盐水泥、碱矿渣水泥或者树脂胶与上述水泥的组合物;
2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胶结料层中有碎石、卵石、粗砂、中砂、细砂、粉砂、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或陶粒或者它们的组合。
2010年10月8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邱则有公司。
邱则有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
2012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3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ZL02144144.8号专利有效。
邱则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前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的重庆市杨家坪中学彩云湖校区工地提取了长方形(1000×500×280mm)、正方形(500×500×290mm)的产品各1个。
一审庭审中,邱则有公司明确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7、8、10、12、13、15、25、2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进行对比,保全实物长方形、正方形产品是由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构成的有空腔的多面体,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内夹有一层网状的纤维物,纤维物上下各有一层含硅酸盐类水泥、碎石、粗砂的胶结料。
邱则有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万元。
二建公司与重庆新常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常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重庆新常乐公司以50元、30元的单件将8000个500×1000×H300mm、2000个500×500×H300mm的内置芯模送达二建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杨家坪中学彩云湖校区一标段项目工程现场等。
2015年11月26日,重庆新常乐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了2000个500×1000×H300mm内置芯模的发票,金额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2.证据保全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邱则有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二建公司、杨家坪中学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4.二建公司、杨家坪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发明专利权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对邱则有公司申请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进行了授权公告,现专利权人为邱则有公司,专利号为ZL02144144.8。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第183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ZL02144144.8号专利有效。
故对二建公司、杨家坪中学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建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号CN2401626Y)的授权公告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CN1348044A)的公开日均在邱则有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前,且其并没有公开下底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这一技术特征,对二建公司、杨家坪中学称邱则有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邱则有公司起诉二建公司、杨家坪中学侵犯了ZL02144144.8号“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7、8、10、12、13、15、25、26。
经当庭进行对比,保全实物长方形、正方形产品是由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构成的有空腔的多面体,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内夹有一层网状的纤维物,纤维物上下各有一层含硅酸盐类水泥、碎石、粗砂的胶结料。
与邱则有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7、8、10、12、13、15、25、2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带子”的解释是用皮、布等做成的窄而长的条状物。
虽然保全实物长方形、正方形产品中网状的纤维物未形成带状,但其可以提高抗冲击和碰撞的能力、强度,柔韧性较好,单位重量的网状纤维物与胶结料结合面和握裹力较大,可以减薄厚度,节约材料,减轻产品的重量。
该技术特征与邱则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且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保全实物长方形、正方形产品中网状的纤维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下底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的技术特征等同。
保全实物长方形、正方形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保全实物长方形、正方形产品是在重庆市杨家坪中学彩云湖校区工地提取,二建公司与重庆新常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及发票可证明二建公司承建了杨家坪中学的重庆市杨家坪中学彩云湖校区一标段项目工程,使用被保全产品的是二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即“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二建公司未经邱则有公司许可,使用被保全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邱则有公司的专利权,邱则有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对邱则有公司要求杨家坪中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二建公司已使用的涉案被保全的长方形、正方形产品与建筑物已经融为一体,停止该已使用的行为已无必要,故二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使用涉案保全实物长方形、正方形产品。
依据二建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及发票,可以推定二建公司使用的涉案保全实物长方形、正方形产品有合法来源。
邱则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建公司知道其使用的被保全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邱则有公司要求二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和律师费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一、二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使用侵犯邱则有公司ZL02144144.8号发明专利权的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
二、驳回邱则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邱则有公司负担315元,二建公司负担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二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说明书(CN1356442AY)、证据2(2009)闽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据3专利说明书(CN1212242A),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4意见陈述书(02144144.8),证明涉案专利“薄条带”术语解释不清楚,无法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5专利说明书(CN2339294Y)、证据6“玻璃纤维”百科网页以及证据7专利说明书(CN2071223U),证明玻璃纤维及编织物是常见的用于增强板材强度的建筑材料,纤维编织物包含被控侵权的玻璃纤维网格布,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8专利说明书(CN1303908A),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9建筑工业行业标准《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孔芯膜》(JG/T352-2012),证明根据供应合同约定,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JG/T352-2012标准制作,该标准指明产品中的耐碱玻璃纤维网布应符合JC/T841-1999标准。
证据10建材行业标准《耐碱玻璃纤维网布》(JC/T841-1999),证明耐碱玻璃纤维网布是用于玻璃纤维增强水泥制品的主要原料之一。
证据11建材行业标准《无碱玻璃纤维带》,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薄条带”术语对应的“纤维带”为宽度20nm或25nm的带状纤维编织物,不能对应到被控侵权产品纤维网的经纬线。
证据1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W104460号无效宣告口审记录,证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认可薄条带与纤维网系不同概念。
邱则有公司对证据1、2、3、4、7、8、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9、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杨家坪中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邱则有公司提交了第4W10446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2016年9月23日案外人已经撤回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案。
二建公司、杨家坪中学认为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杨家坪中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当事人质证是均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邱则有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均非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类证据不予采纳。
第4W10446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上述确认真实性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分别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5)为金属带或有机带。
2.2016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无效宣告请求人(重庆新常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提交了撤回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该无效宣告案的审理结束。
3.二建公司在二审第二次开庭时中明确表示仅将专利说明书(CN1303908A)及专利说明书(CN1348044A)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
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对比陈述中,二建公司明确两份现有技术文件中均不存在专利权利要求8、10所对应的技术特征。
4.另外,经现场勘查,被控侵权产品底板中的纤维物系由一束束纤维丝紧密组成,未见明显的缝、孔、槽特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二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2016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申请人撤回无效宣告为由,对本案一审涉及的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作出了结案通知书,一审中涉及的中止审理事由已经消除。
虽然二建公司在二审中以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再次提起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是本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相对稳定,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更加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7、8、10、12、13、15、25、2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8、10、12、13、15、25、26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每一个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系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
因此,本案专利权所保护范围为多个独立的技术方案。
虽然,在二审的技术特征勘验比对过程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的纤维物系由一束束纤维丝紧密组成,未见明显的缝、孔、槽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3所载的技术特征,但是仅能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与权利要求13有关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其他保护范围仍需对比其他技术方案来判定。
被控侵权物是由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构成的有空腔的多面体,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内夹有一层网状的纤维物,纤维物上下各有一层含硅酸盐类水泥、碎石、粗砂的胶结料。
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下底网状纤维物中的纤维物即为涉案专利的“薄条带”,则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其他保护范围。
因此,该争议点的核心是“薄条带”的含义,以及“薄条带”与“纤维带”、“纤维网”之间的关系。
(一)关于邱则有公司在第4W104460号无效宣告口审记录中所作的陈述,邱则有公司认为该记录系上下文缺少所造成的误读,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即使邱则有公司在案中作出了与本案不同的陈述,但是由于该无效宣告案系以申请人撤诉结案,即无效宣告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未对涉案专利效力产生实质影响,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故该口审记录记载的对“薄条带”的相关陈述事项不影响本案的裁判。
(二)邱则有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明确“薄条带”系纤维带,对应纤维网中的经纬线。
权利要求11明确表述“薄条带”为“纤维带”。
另外,权利要求12还指出“薄条带”为“金属带或者有机带”。
权利要求15在描述层状结构时表述的“其中一层是纤维网、纤维布和金属网”,与上述薄条带是纤维带、有机带及金属带呈明显对应关系。
进一步印证了薄条带可以对应纤维网中的经纬线,也即纤维网就是薄条带网。
而且,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均指出薄条带平行、交叉或组成网,证明涉案专利中也确实存在薄条带网。
涉案专利说明书图6也已经标识出薄条带网的存在。
结合专利说明书图10和图22来看,标识为薄条带的序号5,分别指向了上下两层纤维网、纤维布或金属网中编织物,也就是说纤维网就是薄条带网,并非在纤维网外存在单独的薄条带层。
再结合专利说明书图18和图19来看,上下两层纤维网、纤维布或金属网中编织物有孔、缝、槽特征,而该特征为权利要求13对薄条带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更进一步印证的上述认识。
故邱则有公司主张“薄条带”即纤维带,对应下底纤维网中的经纬线,可以得到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
(三)被控侵权产品下底网状纤维物中纤维物有一定的宽度,且其厚度明显窄于宽度,并非呈现绳状,带的特征较为明显,应当认定与纤维薄条带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涉案专利中“薄条带”即“纤维带”,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网状纤维物中纤维物即为涉案专利的“薄条带”,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10、12、15、25、26的保护范围。
三、二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建公司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文件专利说明书(CN1348044A)及专利说明书(CN1303980A)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但二建公司明确陈述专利说明书(CN1348044A)及专利说明书(CN1303980A),均不存在专利权利要求8、10所对应的技术特征。
且专利说明书(CN1348044A)及专利说明书(CN1303980A),均未公开下底内夹有一条或一条以上相间排列或交叉的薄条带这一技术特征,故本院对二建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