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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良和子足部保健按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643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良和子足部保健按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良和子足部保健按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643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良和子足部保健按摩中心。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良和子足部保健按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张加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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