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初132号原告: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法定代表人:黄锦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浩,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因其他原因不再交纳该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其已明确不再交纳案件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