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初1282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239号103室。
代表人:曾召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温岭九龙大道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