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540号
案件名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40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

法定代表人:SHIMSANGBAE。

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KWONOBIN(权五斌)。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弋,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茉莉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以下简称爱茉莉正佳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弋、苏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两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两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产品模具或库存;

(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原告主张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案外人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周尧林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11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原告确认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仅保留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第20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案外人夏六丽于2014年1月10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第23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第20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也是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申请号为200720051806.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

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

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为设置于内瓶上部的顶部排气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

案外人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该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因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决定维持20072005180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引用了上述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认定“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是对20072005180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壳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200720051806.9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6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80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在该案中作出以下陈述:200720051806.9号专利是内瓶外排气,200820206225.2号专利是内瓶内排气,所以200720051806.9号专利需要外壳与内瓶瞬时密封;

200820206225.2号专利不存在外壳与内瓶相互配合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200820206225.2号专利一致。

该判决再次引用了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认定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内瓶上的排气结构是与充液机构连动的,故其与外壳不存在相互配合关系,即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不会瞬时密封,在充液时不会形成缓慢排气,本案原告也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200820206225.2号专利一致,200820206225.2号专利的外壳与排气结构不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的关系予以认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200720051806.9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6年2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前往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首层“ETUDEHOUSE伊蒂之屋”商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香水分装瓶5个并当场获取发票一张,该商铺的前台及使用的包装袋等均有“ETUDEHOUSE伊蒂之屋”标识。

发票载明产品为化妆品,总价为190元,并盖有“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店发票专用章”。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018415号公证书。

原告庭审时称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涉案商铺内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确认在商铺内展示商品的事实。

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018416号公证书,证明018415号公证书所涉发票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5件,均为香水分装瓶。

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伊蒂之屋梦幻美妆工具-香水分装瓶”,外包装上载明原产国为韩国,生产商为株式会社伊蒂得,经销商为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并标注“ETUDEHOUSE”“伊蒂之屋”商标以及ETUDECORPORATION公司名称。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以及与外壳紧密粘合的内瓶,其中内瓶与外壳合二为一,二者之间没有空隙、不可分离,内瓶部分在与喷头组件安装位置的长度比外壳部分长。

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

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

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

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内瓶与外壳合二为一,与涉案专利的对应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除此以外,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其它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外壳,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海关编号223220151320011987、223220151320011663、223220151320001048报关单三份及海关总署公告一份。

三份报关单显示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18日在嘉定进口大量各种类型的“伊蒂之屋梦幻美妆工具”,其中包括名称为“伊蒂之屋梦幻美妆工具-香水分装瓶”,单价为1.73美元,三批共计900个。

两被告声称上述产品均来源于案外人韩国株式会社伊蒂得,并明确称不能提供该案外人的主体信息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原告提供商标信息两份,分别为第8105464号商标、第7843482号商标,申请人均为案外人ETUDECORPORATION,并明确不能提供该案外人的主体信息。

两被告确认上述两项商标为ETUDECORPORATION许可其使用,但不能提供相关许可合同。

两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对比文件一份。

文件公开名称为“加压填充器与美发工具的组合”,公开日为1981年3月24日,公开号为JP昭和57-154328实用新型专利。

经庭审比对,两被告确认对比文件缺少第一密封圈和顶杆下部的凹槽结构。

原告当庭明确由本院酌定本案判赔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并明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持有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

被告爱茉莉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百货、美容用品及器械(医疗美容器械除外)、美发用品及器械、电子产品、服装服饰、鞋帽、箱包、工艺礼品(文物除外)、室内装饰品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的批发;

上述商品的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包括:仓储、配送、售后服务);

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

商务信息咨询。

被告爱茉莉正佳店为被告爱茉莉公司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式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5.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第20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以下技术方案: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的唯一特征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与内瓶合二为一、不可分离,涉案专利的瓶体则分为外壳与内瓶,原告认为上述二者的区别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查,在(2016)最高法民再第180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充液结构是连动的,与外壳不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

并且对原告关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200820206225.2号专利一致,200820206225.2号专利的外壳与内瓶里的排气结构不存在相互配合关系的陈述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权利要求中关于“外壳”的技术特征的理解不应如200720051806.9号专利增加“外壳与内瓶上的排气结构具有相互配合关系”的限定,即无论涉案专利的外壳与内瓶处于可分离的结构,还是处于二者合一、不可分离的结构,外壳对于内瓶上的充液结构、排气结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这些技术特征均不产生影响。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内瓶与外壳合二为一,二者之间没有空隙、不可分离”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内瓶和外壳”特征相比,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联想到的显而易见的替换手段,这种替换手段所起的作用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

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存在明显提升或降低,没有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其它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两被告所提供对比文件的名称为“加压填充器与美发工具的组合”,公开日为1981年3月24日,公开号为JP昭和57-154328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经比对,对比文件至少缺少第一密封圈和顶杆下部的凹槽结构的相关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缺少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所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原告在被告爱茉莉正佳店经公证购买该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对此销售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爱茉莉正佳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爱茉莉正佳店在商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此行为包含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经销商是被告爱茉莉公司,因此两被告构成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诉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商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均证明制造者另有他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四)关于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作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人,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必须满足以下客观及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两被告必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此两被告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主观要件是两被告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即对于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两被告应当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形。

本案中,就客观要件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商是韩国ETUDECORPORATION(株式会社伊蒂得),外包装上也有ETUDECORPORATION申请注册的第8105464号、第7843482号商标;

且两被告在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首层经营的涉案商铺名称为“ETUDEHOUSE”,涉案商铺的前台及购物袋也有第8105464号商标、第7843482号商标,以上证据结合两被告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两被告称获得ETUDECORPORATION许可使用第8105464号商标、第7843482号商标的陈述,足以证明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韩国ETUDECORPORATION,且两被告属于获得ETUDECORPORATION许可使用其商标、销售其产品的专营店。

就主观要件而言,鉴于两被告属于获得ETUDECORPORATION许可使用其商标、销售其产品的专营店,而非普通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因此两被告相对于普通销售者而言,对于其专营专卖的产品所涉知识产权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是,因两被告拒绝提交ETUDECORPORATION的主体信息,也未提交与ETUDECORPORATION签订相关的许可合同或其它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专营专卖ETUDECORPORATION产品前,曾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相关知识产权进行询问、了解、核实,不符合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的侵权获利或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的经营规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类型及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以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等情况,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产品的模具的主张,因原告明确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正佳广场店负担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