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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463号
案件名称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463号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ALLIEDDOMECQSPIRITS&WINELIMITED)。

法定代表人:阿曼达·汉密尔顿-斯坦利(AmandaHamilton-Stanley)。

原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ierreCoppere,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娜,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

经营者:庞蜀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系该商行工作人员。

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多梅克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以下简称百加得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余娜,被告百加得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230516号“百龄坛”、第7766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联合多梅克公司是一家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依法注册成立并存续的私人有限公司,该公司旗下百龄坛品牌是全球最知名的经典威士忌品牌之一。

目前,在顶尖的苏格兰威士忌中,仅有百龄坛拥有从特酿到30年全系列年份威士忌。

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享有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第7766497号“”商标专用权,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利口酒等。

保乐力加集团是全球葡萄酒和烈酒行业内最大的生产商之一,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进入中国市场。

保乐力加公司是保乐力加集团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是联合多梅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授权进口商和经销商,并授予其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保护联合多梅克公司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和版权)。

联合多梅克公司发现被告有销售涉嫌侵犯联合多梅克公司第3230516号“百龄坛”、第7766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联合多梅克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现场购买了酒一瓶,该酒瓶瓶身上显示有“百龄坛”、“”等字样,同时取得显示有“长沙百加得洋酒行”、“0002218”等字样并加盖“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印章的单据一张及显示有“长沙百加得洋酒行”、“庞德”、“158××××9687”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被告店内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瓶身上均擅自加贴了中文标签,使用了“百龄坛”中文商标,而产品上(酒瓶底部侧面)原有的产品质量识别代码已被抹去。

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涉诉产品上擅自加贴中文标签、并在标签中的突出位置上使用“百龄坛”中文标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保乐力加公司作为商标独占使用权人及中国境内独家进口商、经销商应享有的权利,损害了原告保乐力加公司的合法利益。

被告故意磨去产品质量识别码的行为,主观上有隐匿商品来源的恶意,客观上不仅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质量等信息的知情权,而且也阻碍了原告对产品质量监控管理权,实质上是给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都造成严重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被告故意磨去产品质量识别码的行为,不仅直接导致产品质量管理信息的消失,造成产品来源无法确定,实际上也阻碍了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生产者对产品质量信息的跟踪,无法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更是直接损害了百龄坛独家授权进口商和经销商原告保乐力加公司的经济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1、被告销售加贴了使用“百龄坛”字样中文标签的涉案酒产品,侵犯了原告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磨掉产品识别码的涉案酒产品,侵犯了原告第3230516号“百龄坛”和第7766497号“”两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百加得商行辩称,被告虽然进了货卖了酒,但被告以为是真酒,酒的销量不好,放了两年才卖的,之后也没有卖过;

被告有长沙品之源酒业的销售单据,涉诉产品有合法来源;

商家告诉被告涉诉产品属于正常报关,税率低很多,所以价格便宜些;

加贴中文标签及磨码的行为均不是被告所为;

希望少赔偿甚至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230516号“百龄坛”和第7766497号“”商标。

其中,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利口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截止)。

第7766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利口酒(截止)。

原告保乐力加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11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美元610万,经营范围为酒类商品、食品添加剂、预包装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食品)、调饮机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和咨询服务;

调饮机的租赁、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的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保乐力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有较大规模的销售百龄坛威士忌的记录。

2016年4月5日,联合多梅克公司出具《授权书》,证明保乐力加公司:已经获得联合多梅克公司授予的专有权,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进口并销售百龄坛的系列产品;

已经获得联合多梅克公司授予的权利,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联合多梅克公司所有的或特许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和版权),以便其在现有授权范围内贩卖、分销、建议和推广“百龄坛”产品;

已获得联合多梅克公司授权,以其个人名义或代表联合多梅克公司拟定和参加法院或行政诉讼、对第三方提供的侵权索赔进行辩护或向第三方提出侵权索赔、调查侵权证据、与侵权的第三方进行谈判并解决侵权纠纷、寻求法庭裁决或行政裁决等权限。

该授权书从签署日起,2年内有效。

2016年6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了(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657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吴光明受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吴光明与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刘某于2016年6月6日13:26来到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马王堆南路和长沙大道交汇处东北角的酒水食品城20栋1号“百加得洋酒行”店面。

吴光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酒一瓶,该酒瓶瓶身显示有“百龄坛”、“Ballantine’s”等字样。

吴光明同时取得了显示有“长沙百加得洋酒行”、“0002218”等字样并加盖“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印章的单据一张及显示有“长沙百加得洋酒行”、“庞德”、“158××××9687”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为了方便包装,吴光明要求店内售货员另外提供一个配套的酒盒。

购买行为结束后,吴光明与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刘某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王某、刘某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吴光明保管。

吴光明用已作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百加得洋酒行”店面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

对所购买的酒的瓶身、瓶盒及酒装入盒内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

对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三张。

单据及名片原件交由吴光明保管。

吴光明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刘某现场监督,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吴光明在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单据及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上述销售单据记载“百龄坛12年”1瓶155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好。

拆封后,实物为百龄坛十二年调和型苏格兰威士忌一瓶。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产品标签上有“”、“”标识,酒瓶反面下方有磨痕,含“百龄坛”字样的中文标签为加贴的标签,覆盖的下方为外文标签。

产品实物如下图所示:图1被告百加得商行系2014年7月2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庭审中,被告百加得商行认可上述(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6576号公证书所载标识为“百加得洋酒行”的店面系由其经营,涉案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另查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娜为本案立案支付交通费(飞机票)2570元,住宿费590元;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出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040元,发票号为05638187。

还查明,联合多梅克公司等作为商标权利人发出律师声明称:出于保护消费者安全角度考虑为所有的产品刻上清晰的码以便于公司识别产品的产地以及产品的追溯情况;

非常重视Ballantine’s(百龄坛)产品的批次码被磨损、掩盖、或其他破坏行为(统称“磨码”行为);

磨码产品让我们无法履行相关责任,为了公众安全我们本应根据欧洲及其他地区关于标签、健康和安全法律规定,承担识别及追溯产品来源的责任;

磨码产品也让我们无法实施有效的产品召回,即使发生某批次的召回时,消费者也无法知晓及应对包括联合多梅克公司在内的公司发出的产品召回提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料,第323051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7766497号商标注册证、联合多梅克公司2016年4月5日签署的《授权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657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增值税发票、律师声明、公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两原告提交的网页上关于权利商标及产品介绍、维权报道、酒产品数据分析、真假洋酒的辨别方法为网页打印件,提交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商标异议裁定书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两原告提交的关于含酒精饮料消费量的年度报告与诉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长沙品之源酒业的销售单没有签名、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所涉产品规格与涉诉产品不符,无法确认与诉争事实的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准据法的适用达成协议,涉案两枚权利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需审查:一、两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是否成立;

三、责任如何承担。

一、两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对不愿协商的商标侵权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涉案权利商标(第3230516号“百龄坛”和第7766497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

原告保乐力加公司经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授权获得涉诉商标的使用权,且经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因此,两原告分别作为涉案两枚权利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是否成立两原告主张:1、被告销售加贴了使用“百龄坛”字样中文标签的涉案酒产品侵犯了原告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磨掉产品识别码的涉案酒产品,侵犯了原告第3230516号“百龄坛”和第7766497号“”两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判断被告销售涉案酒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审查:(一)在涉诉产品上加贴使用“百龄坛”字样的中文标签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在涉诉产品上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

标签应当符合该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内容。

本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酒类适用)应当有中文标签的规定系我国对进口商品质量监管所制定的管理性规范,结合该法有关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之规定,该法并没有强制要求经营者需对商品的外文商标进行翻译的规定。

因此,对本案涉诉产品,经营者并没有在加注的中文标签上使用“”标识的合法、合理理由。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

基于对注册商标的信赖,商标的识别功能可以节约消费者的搜索成本。

同一商标权人在同类商品上分别或结合标志其拥有的不同商标往往意味着在商品质量、生产和销售来源、产品提供者等方面可能存有差异。

即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细分商品或市场。

商标权人将某商标标志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该商标、商品装潢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并与商标权人的商誉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

标志该商标的商品有着值得信赖的相同的产品质量、产品生产或是销售来源等。

本案中,虽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和涉诉产品原标注的“”商标有着相同的权利人,经营者在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商标权人的中文商标(第3230516号“百龄坛”),虽未割裂“”商标或“百龄坛”商标与原告商品的对应关系。

但显然,原告有权决定在具体的商品上使用哪枚商标及如何使用商标。

商标的使用亦是原告的经营策略,他人非经授权不得作商标性使用。

因此,经营者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同类产品(均为酒)上使用含有原告中文商标(第3230516号“百龄坛”)相同的标识“”的中文标签,属于违背商标权利人意愿的使用行为。

同时,考虑到原告确认涉诉产品系平行进口商品,经营者在涉诉商品中文标签上使用“”字样的行为,实质上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假冒性质的商标侵权行为。

从涉诉商品本身的标识可知,商标权利人在涉诉商品发售国并无在该商品上使用“百龄坛”商标的意愿,而经营者亦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合理理由,故在涉诉商品中文标签上使用“”字样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原告主张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擅自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其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权益的侵害,合法有据。

(二)磨码行为如前所述,当商标权人将某商标标志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该商标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

擅自改变商标或商品中的任一要素,都有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的识别、指引功能的损害。

产品识别码是表示该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了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生产地与销售地等信息。

在商标权人对较大区域范围内相同商品使用同一商标的情形下,该识别码与商标相结合能方便商标权人和相关公众更好、更准确地区分、识别商品的准确来源,包括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来源等。

本案中,原告承认涉诉产品系平行进口产品,结合涉诉产品本身标注的商标“”及产品识别码等信息,相关公众便能更准确地判断商品的来源。

经营者磨去产品识别码,其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将其与国内使用“”商标的有着其他生产、销售来源的同类酒产品相混淆的恶意,实质上给相关公众和商标权人造成了双重损害:一是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

商标注册有地域性、来自不同法域的商标,注册人有可能不同,擅自加贴他人商标的行为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真实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是妨碍了商标权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比如对应当召回的产品因被磨码后无法判断商品的准确来源而未召回的情形下,致使商标权人的商誉等商标权益受害。

因此,经营者对涉诉产品的磨码行为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磨码行为侵害的商标权基础,原告主张侵害了其第7766497号“”和第3230516号“百龄坛”两枚商标的商标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涉诉产品为平行进品商品,其本身并未标志“百龄坛”商标,其标注的并非商标权人的意愿。

也即商标权人的意愿为涉诉产品的产品识别码与“”商标,而非与“百龄坛”商标结合作为整体来更准确判断商品的来源。

因此,经营者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损害的是“”商标而非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的识别功能。

磨码行为侵害的系原告第7766497号“”商标的商标权益,原告提出磨码行为侵害其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原告认为磨码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磨码行为隐匿商品的关键信息,造成商标识别功能受损,误导相关公众,侵害的系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畴;

其次,虚假宣传系经营者为推销商品,以广告或其他方法向市场提供关于该商品的宣传性信息,涉案磨码行为不属于向市场提供关于该商品的宣传性信息的情形,不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涉案磨码行为系被告实施,本案被告实施单纯的销售磨掉产品识别码的酒产品,更不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情形下,原告有关被告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营者在涉诉产品上加贴使用“百龄坛”字样的中文标签构成对原告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的侵害,在涉诉产品上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766497号“”商标的侵害,涉诉产品属于侵害上述两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百加得商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涉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第7766497号“”和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的侵害。

(三)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销售涉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法取得应免除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涉诉权利基础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仅有部分维权费用证据能体现与本案的对应性,但考虑到原告委托人员取证及委托律师立案、开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对合理费用部分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考虑原告确认涉诉产品系平行进口产品,即该商品在进口国已支付相应对价,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影响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的销售利润,与假冒、仿冒、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

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长时间、大批量收购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告索赔20万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经营者庞蜀湘)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30516号“百龄坛”和第776649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经营者庞蜀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和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和原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经营者庞蜀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银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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