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350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八桥镇乐美家具店,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
经营者:方礼寿。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与被告扬中市八桥镇乐美家具店(以下简称乐美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美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其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为商标注册号为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6年5月10日,其经调查发现乐美家具店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乐美家具店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对乐美家具店作出了扬市监罚字[2016]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认为,乐美家具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乐美家具店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其享有商标的知名度,乐美家具店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公司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乐美家具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乐美家具店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冈公司系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2月29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乐美家具店进行检查,发现乐美家具店内销售的一台麻将机上标有“上海雀友”字样。
2016年6月23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扬市监罚字[2016]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乐美家具店销售的商品中有一台麻将机桌面上标有“上海雀友”,“上海雀友”与松冈公司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的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的“雀友”构成商标近似。
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乐美家具店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松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乐美家具店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上海雀友”麻将机一台;
罚款300元。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松冈公司作为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所引证的注册商标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性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松冈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28类,为同类产品,乐美家具店销售的麻将机上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对比,“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公司所有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乐美家具店的行为侵犯了松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予赔偿相关损失。
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松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乐美家具店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松冈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松冈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乐美家具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乐美家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松冈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本案中,原告依据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八桥镇乐美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扬中市八桥镇乐美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