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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3民初7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7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快客站对面汇豪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UA2BX84。

经营者:王欢欢,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王欢欢,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飞,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417861号、第10476054号、第12871213号、第10476052号、第10476053号、第12871195号、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诉讼费用由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的驰名商标,深受消费者欢迎。

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5日现场查获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涉嫌销售假冒“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白酒,确认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违法经营额为3752元(假冒白酒,90元×8瓶献礼版、358元×4瓶古8、100元×16瓶古5),并对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宿市监网处字(2020)5号)。

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销售假冒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古井公司的商誉和品牌价值,给古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赔偿。

另,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于2020年5月因销售假冒行为侵害过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自愿赔偿10000元。

现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再次实施同一侵权行为,其主观故意过错明显,应加重其承担赔偿责任。

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王欢欢辩称:一、古井公司列王欢欢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主体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本案古井公司列王欢欢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

二、古井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本案起诉的同时,古井公司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种商品提起了另一诉讼,已调解结案,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前一案件的调解内容为“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元”,调解的效力及于古井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查没的剩余白酒的行为。

因为古井公司在第一次购假后,向市场监管机关举报,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已经将可能涉假的商品下架封存。

因为疫情的原因,监管部门未能及时提取和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后期的查处行为与古井公司前诉争议行为,属于被告同一销售行为,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法院裁判结果已经涵盖本案的侵权事实。

不论献礼、古井5年、古井8年均为统一商品种类,应当认定为同一事实关系,商品的型号和商品的系列不构成识别事实关系,进而识别诉讼标的的要素。

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品类别的比对和商标的比对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前提,同时结合侵权行为的空间性和时间性因素,商标侵权诉讼中古井公司提出的事实关系是否同一,应当从商品种类、商标标识、被诉侵权时间和被诉侵权者等要素进行判断,如果多个被诉商品上前述要素相同,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同一事实关系,而商品型号和商品系列往往不构成识别事实关系,进而识别诉讼标的的要素。

不同型号的侵权商品仅作为侵权情节在一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中予以考虑。

本案中,古井公司在已调解的诉讼中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已进行了赔偿并且停止销售了该类商品。

古井公司的前诉行为的权利主张已经包括了本次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请范围。

前侵权行为其他的实物也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没,并未对古井公司的市场产生损失。

故在市场影响损失中,也不存在古井公司所称的损失。

故古井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形及文字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10月6日;

2015年1月14日注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图形及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15年7月28日注册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8”图形及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2013年10月14日注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于2013年4月21日注册第10476052号、第10476053号、第10476054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2011年4月7日注册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形及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故古井公司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王欢欢为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的经营者,古井公司所诉出售侵权产品的主体为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古井公司提交的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宿市监网处字(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已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20年5月4日,古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经过鉴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古井公司以此为由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本院诉前调解,2020年7月24日古井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停止侵犯古井公司商标注册权的产品,并承诺自该协议签署后不再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商标注册权的产品;

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一次性支付古井公司赔偿款10000元;

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 2020年6月25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古井公司打假人员的举报,于当日下午,查获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内涉嫌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20瓶及其他品牌白酒,后经鉴定认定古井系列白酒及其他品牌的白酒中部分为假冒商标注册产品,2020年8月25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宿市监网处字(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扣押假冒侵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16瓶及其他品牌白酒;

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

古井公司以此为由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从古井公司起诉的时间及次数看,古井公司先后两次起诉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从两次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看,是针对不同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提起的诉讼。

另外,从2020年8月25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宿市监网处字(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看,2020年6月25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只是以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涉嫌销售假冒商标注册产品为由,查获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内的古井系列白酒及其他品牌白酒,最终认定查获的古井系列白酒及其他品牌的白酒中部分为假冒商标注册产品。

为此,认定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在古井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就明知其销售的古井系列白酒全部为假冒商标注册产品证据不足。

故古井公司要求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加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及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古井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声誉、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友情烟酒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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