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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423刑初157号
案件名称史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3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刘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史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合力”、“HELI”注册商标的组装叉车。

至案发时共销售叉车11台,史某应分得利润56500元。

经衡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认定,史某销售的叉车系冒充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016年5月4日,史某在衡阳市销售叉车时,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叉车一台。

指控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史某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销售11台叉车证据不足,应认定为5台,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史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合力”、“HELI”注册商标的叉车,杜某先从他人手中购进组装的叉车,并准备假冒的合力牌叉车合格证、保修卡、发票等资料,再在58同城、百姓网、百度等网站发布低价出售二手合力牌叉车的信息。

当客户联系后,杜某通过物流将叉车及合格证等资料发到指定地点,由史某假冒朱某某的身份与客户联系,客户看货后,将购车款汇至杜某提供的账户或直接将购车款交给史某,史某将叉车交付给客户,所得利润两人按比例分成。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史某在湖北十堰以35000元的价格销售一台叉车给赵某甲。

2016年4月17日在湖南长沙以35000元的价格销售一台叉车给张某甲,2016年4月23日在湖南长沙以40080元的价格销售一台叉车给肖某甲,2016年4月26日在湖北襄阳以40000元的价格销售一台叉车给黄某甲,2016年4月27日在湖南湘潭以44000元的价格销售一台叉车给周某乙。

以上共销售5台叉车,销售金额为194080元。

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史某在湖南衡阳市销售叉车时,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叉车一台。

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叉车不是其公司所生产制造的,系假冒其公司“合力”、“HELI”注册商标的叉车。

经衡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叉车系冒充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销售,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4日肖某甲向衡山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决定受理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4日史某在衡阳市准备销售叉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3、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史某时扣押一台叉车及合格证、保修卡、发票、转让证明等资料。

4、鉴定书,证明史某销售的叉车及相关资料系假冒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5、商标侵权认定,证明史某销售的叉车不是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冒充商标销售,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尹某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及转账凭单,证明肖某甲、张某甲、黄某甲购车后付款的金额、时间。

8、证人肖某甲、张某甲、周某乙、黄某甲、赵某甲、刘某、向某的证言,证明购买叉车的时间、地点、价格、联系购车的经过。

9、辨认笔录,证明刘某、张某甲、周某乙、黄某甲、赵某甲等人辨认出销售叉车的人是史某。

10、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明销售叉车的时间、地点、价格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到案后,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销售11台叉车系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供述从2016年2月至案发共在湖北、湖南等地销售叉车11台,但公诉机关只提交了肖某甲、张某甲、周某乙、黄某甲、赵某甲五人购买5台叉车的时间、地点、价格、经过的相关证据,而其余6台叉车的销售时间、地点、价格和经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宜认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贺炳仁 代理审判员  邹丽青 人民陪审员  颜旭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思洁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 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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