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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川与中山市欧艺朗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274号
案件名称王万川与中山市欧艺朗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万川,中山市欧艺朗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74号原告:王万川,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欧艺朗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张先林。

原告王万川诉被告中山市欧艺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艺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万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欧艺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万川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王万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6月25日王万川获得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584948.2。

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得到客户的广泛认可。

欧艺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王万川外观设计专利相一致的产品,构成侵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1.欧艺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欧艺朗公司赔偿王万川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欧艺朗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欧艺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艺朗公司答辩称:涉案外观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不符,且被诉侵权产品也取得外观设计证书。

王万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330584948.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ZL201330584948.2号专利年费缴纳发票;

证据1-2拟证明王万川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海第00946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欧艺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王万川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5.阿里巴巴平台欧艺朗公司旗舰店2016年6月10日的销售截屏,拟证明欧艺朗公司至王万川起诉前,仍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大、获利丰厚;

6.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王万川曾于2015年11月委托律师向欧艺朗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下架,但欧艺朗公司置之不理。

针对王万川提交的上述证据,欧艺朗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上显示的销售额不真实,存在网上刷单行为;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由于销售量均为刷单数量,并非真实,所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未收到证据6的律师函。

欧艺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专利号为ZL201530006051.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号为ZL201530005985.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

王万川发表质证意见称:欧艺朗公司没有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该两份专利是否有效无法确认;

该两份专利的申请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时间之后,不具有对抗涉案专利的合法效力,且该两份专利的外观和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万川为涉案名称为“LED灯”、专利号为ZL20133058494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涉案专利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海第009462号公证书记载:王万川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忠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对在网络店铺购买LED灯的过程及提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杨少忠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登录www.1688.com网站,选择供应商,搜索欧艺朗公司进入其官方店铺。

在欧艺朗公司的官方店铺用189××××9639的账户购买名称为“LED工矿灯30W50W70W100W150W车间厂房仓库灯质保3年”的商品,货品总金额112元,运费共计25元,订单号为1384565575571368,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欧艺朗公司。

商品购买界面有该产品的详细信息、成交量、评价和订购说明。

另外,欧艺朗公司的官方店铺显示“品质保证、专业制造、无忧售后”字样,在公司黄页显示经营模式为制造加工,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OEM加工、来样加工、来料代工加工,厂房面积1450平方米。

在公司档案界面显示“欧艺朗公司是球泡灯、蜡烛灯、面板灯、日光管、天花灯、投光灯、洗墙灯、灯饰配件等产品专业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且其登记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欧艺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灯具、家用电器、电子元件、五金制品。

2015年11月11日,杨少忠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来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韵达快递”厂房签收了一件编号为1901304517803的邮寄包裹,打开包裹后有四盏LED灯。

公证收取的物件由公证员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由杨少忠保存。

2015年11月17日,杨少忠在公证处电脑上登录189××××9639的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已买到货品中订单号为1384565575571368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单1自行发货,已发货物流编号ZX00000553718595物流公司:韵达运单号码:1901304517803发货时间:2015-11-0917:50:32,物流跟踪:2015-11-1120:51:32在广东江门公司进行签售扫描,快件已被拍照(您的快件已签收,感谢您使用韵达快递!

)签收”。

王万川将公证封存的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庭,经当庭拆封,内有4个LED灯具,其中有2个灯具上标有“欧艺朗/创造品质生活厂址: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村联宝北路16号”的字样,选取其中一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王万川认为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别不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欧艺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出光效果不同,透光罩的形状也不一样。

涉案专利反光罩的发光角度为90°,而被诉侵权产品反光罩的发光角度为120°,是聚光产品,边为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器多了两条散热工艺边,每一条散热的叶片都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差别;

被诉侵权产品为椭圆形向内延伸,涉案专利呈梯形散热扇叶,向中心延伸,外观也有很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欧艺朗公司确认王万川提交的公证书上的网站名称为“欧艺朗旗舰店”的网店是欧艺朗公司开设的销售店铺,亦确认其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其有制造行为。

王万川为证明其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一张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欧艺朗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530006051.0、名称为“工矿灯(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9日。

另提交的专利号为CN303341482S、名称为“工矿灯(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9日。

另查明,欧艺朗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伍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张先林,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灯具、家用电器、电子元件、五金制品。

上述事实,有王万川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票据、(2015)粤江江海第00946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欧艺朗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王万川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王万川主张欧艺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四、王万川要求欧艺朗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10万元的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王万川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实王万川是专利号为ZL201330584948.2、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王万川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LED灯,其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而被诉侵权产品亦为LED灯,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为:1.均由灯头、散热器、反光罩和透光罩组成;

2.灯头固定在散热器上,散热器固定在反光罩上,透光罩位于反光罩底部,盖住光源板,反光罩为向下的缓坡型结构;

3.散热器为页片状。

两者的区别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灯头的散热器的页片大小、厚度基本一致,但中间有2个粗齿片,而涉案专利散热器的页片大小、厚度基本一致,无粗齿片。

综上,本院认为,两者的不同均属于细节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艺朗公司提交专利号为ZL201530006051.0、名称为“工矿灯(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及专利号为CN303341482S、名称为“工矿灯(一)”的外观设计专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权,实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经查,该两项专利均为涉案专利被授予后申请的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现有设计的条件,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欧艺朗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5)粤江江海第00946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欧艺朗公司官方店铺资料显示有“专业制造”字样、经营模式为制造加工,欧艺朗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灯具,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的“欧艺朗”的字样并注明了厂址为欧艺朗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等事实可以认定,欧艺朗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条件且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欧艺朗公司制造。

王万川主张欧艺朗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欧艺朗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且收货后公证的物流详情中邮单编号与王万川代理人签收的包裹邮单编号一致,均为韵达1901304517803,可以证实王万川通过欧艺朗公司的官方网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王万川认为欧艺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欧艺朗公司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欧艺朗公司当庭承认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其经营的官方网店中亦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一定的宣传,符合许诺销售的构成要件,王万川主张欧艺朗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欧艺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王万川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王万川起诉要求欧艺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王万川没有证据证明欧艺朗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起诉要求欧艺朗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院判定欧艺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欧艺朗公司依照判决应当停止涉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侵权行为,因此,再判令欧艺朗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无实际意义,故对王万川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欧艺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王万川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欧艺朗公司赔偿王万川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王万川超过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欧艺朗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万川专利号为ZL201330584948.2、名称为“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欧艺朗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川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万川负担690元,被告中山市欧艺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万川预付,应由被告中山市欧艺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山市欧艺朗照明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王万川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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