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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马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39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马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马辉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9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金文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晖,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辉,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梁东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文日于2014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蒸汽卸甲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70961.4。

该���利至今有效。

2015年1月1日,金文日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将个体工商户而非经营者列为被告。

(二)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所销售的产品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判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过高,缺乏依据;

被告仅销售了8个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金文日于2014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称为“一种蒸汽卸甲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70961.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至今合法有效。

金文日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实施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19日,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实际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7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6,内容如下:1.一种蒸汽卸甲器,包括机身以及端盖,所述机身包括壳体以及内置于该壳体内的加热组件和用于盛放卸甲液的锅胆;

所述端盖端面上设有五个与人手手指相对应的用于手指插入卸甲的卸甲孔,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设置于所述端盖内端面上的硅胶密封圈,其中该硅胶密封圈上设置有与所述端盖端面上五个卸甲孔一一对应的挤压孔,手指插入时,该挤压孔与手指之间形成紧密压紧贴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蒸汽卸甲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与所述机身配合将所述硅胶密封圈压紧于端盖内端面上的压圈,其中该压圈上设有与所述端盖端面上卸甲孔一一对应的用于手指插入卸甲的圆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蒸汽卸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孔为一十字型开口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蒸汽卸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组件包括MCU控制组件、设置于锅胆周围用于加热的电热丝以及安装于机身壳体上的加热控制开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9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其全部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理人袁高高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http://1688.com”,通过搜索供应商进入“马辉”商铺。

商铺首页显示“联系方式”中联系人为马辉,移动电话为158××××9935,地址为中国广东广州市白云区××路。

点击“公司档案”,再点击“查询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信息于2016年9月3日通过中簿专业认证”,显示名称为马辉,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广州白云区××路××号××广场××层××号,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美甲用品。

点击商铺内的“供应产品”,在产品列表中选择“高档电动”,点击被诉侵权产品“厂家直销美甲电器高档电动卸甲机电动蒸汽卸甲机甲油胶清洁机”,显示内容包括产品配图、“273台成交”“黑色款576台可售”“白色款795台可售”等,点击产品“详细信息”,显示产品图片��图片背景标有“广州诚心美甲”字样,显示“关于我们”部分并载明“广州诚心美甲贸易有限公司是美甲产品、化妆品、美甲、化妆品、美甲成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等内容,显示“联系我们”部分并载明“公司名称:广州诚心美甲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路××国际××”。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48122号公证书。

原告据以上页面信息主张被告存在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6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宇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27798637448.html”页面,该页面为马辉经营的上述商铺,其中显示“厂家直销美甲电器高档电动卸甲机电动蒸汽卸甲机甲油胶清洁机”产品,黄小宇选择黑色款198元产品一台,以“753×××���qq.com”账户登录,购买该产品并支付货款,显示买家信息中订单号为2098979208037624,收货人为黄小宇,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中心××栋××室,联系电话为137××××0198;

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马辉,手机为158××××9935。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0379号公证书。

2016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宇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海珠区××路××号××中心××栋××室收取包裹一件,运单号为536327322968,收件人为黄小宇,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中心××栋××室,收件人电话为137××××0198。

内有产品一件,销售票据、产品保修卡各一张,销售票据载明“日韩诚心美甲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地址:中国广州白云区××路××国际××层××档”及以“马辉”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并显示产品名称为卸甲机,数量为1件,单价为198元。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0381号公证书。

2016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宇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http://www.1688.com”,以753×××@qq.com用户名登录,点击“我的阿里”,选择“已买到货品”,点击第一项,查看“订单详情”,点击“物流信息”,显示,显示快递已被签收,运单号为536327322968,买家信息中订单号为2098979208037624,收货人为黄小宇,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中心××栋××室,联系电话为137××××0198;

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马辉,手机为158××××9935。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0382号公证书。

上述四份公证书所涉及的卖家工商主体��息、交易产品名称、交易订单号、买家信息、卖家信息及物流运单号等信息均对应一致。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产品一件,产品发票、保修卡各一张。

发票、保修卡上均未显示制造者为被告的信息。

产品为一件蒸汽卸甲器,拆开机器,呈现以下结构:机器包括机身以及端盖。

机身包括壳体以及内置于该壳体内的加热组件和用于盛放卸甲液的锅胆。

端盖端面上设有五个与人手手指相对应的用于手指插入卸甲的卸甲孔,还包括设置于端盖内端在上的硅胶密封圈。

硅胶密封圈上设置与端盖端面上五个卸甲孔一一对应的挤压孔。

手指插入时,挤压孔与手指之间形成紧密压紧贴合。

机器还包括用于与机身配合将硅胶密封圈压紧于端盖内端面上的压圈,该压圈上设有与端盖端面上卸甲孔一一对应的用于手指插入卸甲的圆孔。

挤压孔为一十字型开口结构。

加热组���包括MCU控制组件、设置于锅胆周围用于加热的电热丝以及安装于机身壳体上的加热控制开关。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广州市粤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及修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广州市粤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路××号××层××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后该商铺编号修改为广州市××路××号××层××号。

被告为注册号为440111600419003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营业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长期,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广场××层××号。

上述地址与涉案租赁合同及涉案网店显示的工商注册地址均对应一致。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四次公证费4030元,并提交5张相应数额的发票。

被告认为048122号公证书显示其网络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中含有“273台成交”的信息并非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而是买家在购买其它商品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进行付款所形成的。

为此被告提交了证人姜某2016年5月17日买美甲产品的交易信息,并申请证人马某、姜某出庭作证。

证人马某的证言如下:其为马辉店铺的销售员,与马辉为兄弟关系;

涉案商铺由其管理,产品数量由其随意修改,其四次向证人姜某销售美甲笔、美甲刀、美甲胶、美甲颜料等美甲产品,但均以点击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来完成交易。

证人姜某的证言如下:其曾多次向马辉经营的商铺购买美甲产品,其中包括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买来自用或送朋友用,并未转售。

因美甲机单价高,方便集中付款,��每次购买其它美甲产品均以点击美甲机商品链接的方式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为名称为“一种蒸汽卸甲器”,专利号为ZL201420470961.4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字号为当事人之规定,由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原告以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专��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明确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04812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被告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379号、20381号及20382号公证书证实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收货地址现场收货后通过网络确认物流收货的全��过程,同时该过程中所涉及的卖家工商主体信息、交易产品名称、交易订单号、买家信息、卖家信息及物流运单号等信息均对应一致,相互映衬,被告亦对销售事实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相关证据仅有涉案网店的宣传信息,考虑到网络宣传信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能力并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保修卡等单据中亦未显示被告为制造者的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参照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予以确定。

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至一百万元的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一,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第二,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自获得授权距今约两年;

第三,关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期限接近10年,许可费为30万元,即每年约3万元;

虽然专利权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许可费已向专利权人支付,但许可费的数额仍属于合理范畴,可以作为本院酌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第四,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商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273台成交”的销售信息,不排除如被告及证人所述,有部分交易是买家在购买其它美甲用品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进行付款所形成的;

第五,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接近200元;

第六,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用的发票与公证书对应一致;

原告主张律师费支出30000元,仅以发票为据缺少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不能证明发票上的律师费仅属于本案的律师费支出,但本院根据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仍应合理酌定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开支。

综上,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类型、专利权人与原告约定的许可费标准、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蒸汽卸��器”、专利号为ZL201420470961.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2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尼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7360元,被告马辉负担64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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