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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南、张伟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刑初2514号
案件名称张海南、张伟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南,张伟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5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南,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30日被义乌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伟南,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30日被义乌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两兄弟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分别租用义乌市凌云五区48幢1单元301-302室和凌云五区43幢2单元地下室作为办公室和仓库,共同从“阴租刚”(具体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JackWolfskin(狼爪)(注册号G891807、G890650)”、“Columbia”(哥伦比亚)注册商标的登山背包,后分别通过“好店名真难取”、“纯净世界2012”以及“义乌商贸城2009”、“百变玲子”四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登山背包。

2015年6月9日,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义乌市凌云五区48幢1单元301-302室和凌云五区43幢2单元地下室现场查获大量标注“JackWolfskin”(狼爪)、“Columbia”(哥伦比亚)注册商标的登山背包(经估价,查扣的上述登山背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7000余元,其中涉及到“JackWolfskin”(狼爪)的货物价值6万余元)。

从所使用的电脑后台提取的淘宝网店支付宝成功交易数据以及被告人所记录的购进被告账目证实,已共同进购高达60余万元人民币的上述注册商标的登山背包用于销售。

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通过各自两家淘宝店实际销售的假冒“JackWolfskin”(狼爪)注册商标的登山背包的销售额分别为15万元人民币。

经“JackWolfskin”(狼爪)商标权利人委托鉴定,查扣的标注“JackWolfskin”(狼爪)注册商标字样的登山背包均未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各退出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明、公证认证材料、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双赢网刷单销售记录)、情况说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相关材料、淘宝网销售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南、张伟南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张伟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JackWolfskin”(狼爪)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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