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76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长艺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丰村九队**号首层。
经营者:苏长艺,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长艺便利店(以下简称长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长艺便利店的经营者苏长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艺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长艺便利店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5323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经过五十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长艺便利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长艺便利店辩称,一、被告长艺便利店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无论从图形结构、文字含义、读音以及商标整体构成均与原告持有的三角牌商标有着显著区别,完全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且珠三角也是注册商标。
1、从图形结构上看,原告持有的三角牌商标由“三角牌”文字、一个粗边圆圈包含着一个空心等边三角形、英文单词“TRIANGLE”从上往下竖状排列组成;
被告使用的商标由一个细边缘圆圈包含着三个细长、实心的等腰三角形及“ZHUSANJIAO”拼音字母,“珠三角ZHUSANJIAO”从左至右排列组成。
显然,这两个商标有着显著区别;
2、从文字含义上看,原告持有的是“三角牌”商标,被告商标里含的文字是“珠三角”,两者含义截然不同,毫无关联,且被告的商标同时还包含了“珠三角”的中文拼音,而原告的商标使用的是“三角”的英文单词。
“三角牌”的文字含义可理解为“三角形”、“三个角”、“中山市的三角镇”、而“珠三角”的文字含义应理解为“广东的珠三角地区”,字面含义毫无相同之处;
3、从读音上看,“三角牌”拼音读音应为“SANJIAOPAI”,“珠三角”拼音读音为“ZHUSANJIAO”,两者读音完全不一样。
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无销售人员签字,无被告的盖章,原告提供的商品相片模糊不清,原告取证的相片和门面的一些图片是谁都可以拍摄的。
商品购买于2016年3月17日,提交资料是2016年9月10日,时间较长,所以原告的现场取证是不够充足的,不能确定为被告所售商品。
三、长艺便利店自2010年经工商局合法注册经营后,一直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从来没有知假售假、侵权的记录,进货都是从正规合法途径所得。
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在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行进货所得。
据被告了解,供货商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行(即原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是依法在工商局合法注册的合法批发部。
被告所售珠三角电磁炉具有合法进货渠道;
被告商铺面积30平方,主要经营烟、饮料、食品为主,而原告取证的商品“珠三角”电磁炉,仅进货一台,只是附带销售。
自原告购买后,被告不再销售该商品。
四、原告没有在社会上有过公诉或声明,或电视、媒体、报纸宣告过珠三角牌侵权原告的商标,所以无论珠三角牌是否涉及侵权,被告并不知其涉嫌侵权。
对于三角牌是否品牌都无从知晓,更无意打着三角牌的品牌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进行牟利。
如若确实侵权,被告也是受害者。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1日止。
1976年3月2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85年7月15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轻出公司。
目前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三角牌”商标,商品注册号为第17923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2012年3月3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长艺便利店于2010年1月19日成立,经营者为苏长艺,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散装:花生、白糖)、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
2014年12月24日,变更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百货零售。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7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丰西路和环镇北路交汇处的桥头旁、店名显示为“旺都便利横栏店”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横栏镇长艺便利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磁炉一个,该商店当场出具送货单一张(号码为0599602)。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购买的电磁炉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磁炉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是张青在购买上述电磁炉时取得的。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磁炉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庭审中当庭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磁炉一个及配件、使用说明书。
在电磁炉的面板上标注标识,电磁炉底部的标贴上注明“佛山市松派电器有限公司”。
轻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中的“珠三角”与其“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二字相同,“珠三角”并非作为地名使用,而是明显作为产品的商标使用,长艺便利店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长艺便利店则称涉案商品上的图形商标、字体与其“珠三角”商标不同,证据保全过程没有录像,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在其商店购买。
轻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不主张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长艺便利店提供编号为150810S0213的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出货单一张及及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行营业执照,该出货单显示日期:2015-08-1017:37,客户:横栏旺都便利店,产品编号08040,品名规格K05珠三角电磁炉,单位台,数量1,单价98。
上述营业执照显示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行于2015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被告长艺便利店称涉案商品是在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购买,该店现变更为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行。
原告轻出公司称没有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的存在,且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认为无法确认出货单中显示的电磁炉是否为涉案电磁炉。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轻出公司因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长艺便利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两部分,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轻出公司从被告长艺便利店购买涉案商品并封存的事实,经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长艺便利店虽然不确认涉案电磁炉是其销售,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员与轻出公司的两名代理人于2016年3月17日来到长艺便利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涉案的电磁炉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电磁炉由长艺便利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磁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磁炉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因此,判断长艺便利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轻出公司认为上述电磁炉面板上标注标识,该标识中的“珠三角”字样侵犯其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将与“三角牌”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汉字组成,“珠”和“牌”都是对“三角”的修饰,“三角”才是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能够起到识别作用的亦是“三角”二字,两者构成近似,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长艺便利店销售上述构成商标侵权的商品,亦侵犯了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电磁炉。
轻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不主张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艺便利店提供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出货单及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行的营业执照资料,该出货单中明确载明2015年8月10日由横栏旺都便利店(与被告店铺门面所示名称相符)购买珠三角电磁炉一个,而营业执照所示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行于2015年10月21日成立,被告长艺便利店称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后变更名称为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行,原告轻出公司虽不确认,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涉案电磁炉来源于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购买,该购销部现变更名称为中山市西区—鸿—业—源商贸行。
被告长艺便利店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长艺便利店应向原告轻出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长艺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长艺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给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长艺便利店负担44元(该款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长艺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