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115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叶增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埭头村埭头里***号。
经营者:叶增,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叶增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