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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4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136号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大郭庄村绿园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银,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与被告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孙来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6724771号“”商标、第10645293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29类奶制品,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国家520重点工业企业和国家八部委首批确定的全国151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之一,是北京20**年奥运会唯一一家乳制品赞助商,也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个赞助奥运会的中国食品品牌。

经多年市场耕耘和品牌积淀,原告已发展成为中国产销规模领先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信誉。

“金典”牛奶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其包装、装潢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给消费者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因此,“金典”牛奶的包装、装潢成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牛奶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724771号及第10645293号商标相近似的“经典”标识以及图形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的上述商品同时使用了与原告“金典”牛奶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

被告生产销售的“经典”牛奶与原告的“金典”牛奶属于相同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莱仕公司辩称,被告在进行自己产品的包装印刷时出现错误,已将涉案“经典”这款包装作为废品处理,未作任何事实性生产使用,未构成与原告产品的侵权。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24771号“”商标、第10645293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黄油;

奶酪;

牛奶;

酸乳酪;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乳清;

牛奶制品;

奶茶(以奶为主);

酸奶;

奶粉;

奶昔。

2014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商标为内蒙古著名商标(2014.2-2017.1)。

原告产品多次在国内外获得荣誉。

原告与山东省内多地多家公司、商户签订伊利奶区域销售合同书。

2013年7月31日,原告取得包装箱(金典奶)的CN302516627S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包装箱的图案、色彩及透明部分的形状,专利证书附有包装箱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等,证明原告早最设计并使用了该包装。

2016年3月4日,原告代理人在新泰市中德荣百货商店购买了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大郭庄村(绿园公司院内)、产地:山东枣庄的“经典”奶一箱。

原告代理人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记录了购买、付款及收据开具的全过程。

被告福莱仕公司对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在发现印刷错误后已作处理,未在实际生产中使用该包装盒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证明。

另查明,被告福莱仕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大郭庄村(绿园公司院内),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销售;

水泥、家电、机电设备、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销售等。

庭审中对原告产品和涉案产品比对如下:1、原告产品与涉案产品箱体的正面均采用白色为底色,中间配有椭圆形视窗。

左上角标注“金典”商标或者“经典”标识,以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正方形中,字体下方是金色英文字母。

2、原告产品箱体背面以白色为底色,中间配有“金典”商标,以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正方形中,左右两侧以黄绿彩带装饰。

涉案产品箱体背面以白色为底色,中间配有“经典”标识,以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正方形中,左右两侧以黄绿彩带装饰。

3、原告产品与涉案产品箱体左右两侧均以绿色为主色调,配以白色字体书写的产品的相关信息。

包括营养成分表、品名、生产商信息、条形码以及QS产品认证信息等,整体布局构成近似。

4、原告产品与涉案产品箱体的顶端提手上侧均用白色字体加绿色方框的形式标明商标或者产品标识。

提手左右两侧均用黄绿彩带装饰。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上述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主要是牛奶及牛奶饮品,涉案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在生产者和消费对象、功能和用途、原材料和工艺、销售渠道和场所以及消费习惯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虽主张在发现包装印刷错误后已将其处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产品上突出使用“经典”标识,其无论从字体、颜色还是发音上均与原告的第6724771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产品上使用的奶牛牧场图案与原告第10645293号图形商标亦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经营、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依据该商品的销售区域、销售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的产品销售时间长、范围广,通过多年销售获得许多荣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金典奶包装箱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紧密联系起来。

通过当庭比对,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从整体色调到特定形状的透明视窗使用,从颜色搭配、构图到彩带装饰等,在视觉效果上与原告产品基本相同,足以造成混淆。

虽然被告主张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在发现印刷错误后已作处理,未在实际生产中使用该包装盒,却无法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因此,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如前所述,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而实际遭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主张维权费用亦只提供了购买涉案产品支出的费用发票,故原告主张15万元侵权损失缺乏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

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24771号“”商标、第1064529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的合理开支)8万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枣庄市福莱仕乳业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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