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805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路店,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东侧(浙江商城综合楼地下一层)。
负责人:杨丽君,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晶,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在开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汕头市澄海区卓展玩具厂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最具有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原告开发的《铠甲勇士》、《巴拉拉小魔仙》、《机甲神兽》数个系列均是目前极具竞争力的原创动漫精品,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适用上述作品的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前审查了产品供应商的相关资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其涉案产品所售价值低廉,即使侵害了原告的��关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其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粤作登字-2012-F-00001269号著作权。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及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物品,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三:购物小票、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张,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主要从事玩具、工艺品、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婴童用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2012年5月17日,原告取得粤作登字-2012-F-00001269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玩具-581101炫动魔法棒”,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7年7月2日。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其著作权,遂申请银川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4)宁银国信证字第8358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15日17:00分,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来到位于银川市的”新百大卖场同心路店”,刘青从该店购买了”益智趣味玩具”一盒,该店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为刘青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
购物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物品交由刘青保管。
经当庭拆封,原告主张该标识侵犯其著作权。
刘青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78元,公证费用支付500元。
原告就其请求的赔偿数额未向法��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享有”玩具-581101炫动魔法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涉案”益智趣味玩具(魔法棒)”与原告作品实质相似,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库存产品的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现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证据加以证实,且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同心路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