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112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陈祥副食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广场澜橼底商C7-9,经营者陈彩祥。
本院审理的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陈祥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