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舜海,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在其住处执行。
2016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清发,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在其住处执行。
2016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辉武,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海金,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舜海、沈清发、许辉武、涂海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由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6年12月22日,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该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2017年1月17日,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吴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舜海、沈清发、许辉武、涂海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4月底开始,被告人许舜海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桥东镇林某3的鱼寮内,雇佣他人,生产假冒“黄果树”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壳。
2015年7月22日下午,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场所被民警查获。
经查许舜海雇佣他人生产的“黄果树”商标标识共计32000件。
2015年9月9日,许舜海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5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沈清发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深桥镇,生产假冒“黄果树”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壳。
2015年5月18日下午,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场所被民警查获。
经查,沈清发生产的“黄果树”商标标识共计21500件,其中既遂20500件、未遂1000件。
2015年10月29日,沈清发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三、2016年4月21日左右开始,被告人许舜海伙同被告人沈清发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桥东镇被告人涂海金的鱼寮内,雇佣被告人许辉武负责印刷,生产假冒“黄金葉”、“黄鹤楼”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壳。
被告人涂海金明知许舜海、许辉武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仍向许舜海、许辉武等人提供场地。
2016年5月25日,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场所被民警查获。
经查,许舜海、许辉武等四人生产的“黄鹤楼”商标标识共计26000件,其中既遂20000件、未遂6000件;
“黄金葉”商标标识共计20000件,均为未遂。
2016年5月25日,沈清发、许辉武、涂海金三人被民警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舜海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黄果树”商标标识32000件;
“黄鹤楼”商标标识26000件,其中既遂20000件、未遂6000件;
“黄金葉”商标标识共计20000件,均为未遂,合计生产三种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既遂52000件,未遂260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沈清发独自或者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黄果树”商标标识共计21500件,其中既遂20500件、未遂1000件;
“黄鹤楼”商标标识共计26000件,其中既遂20000件、未遂6000件;
“黄金葉”商标标识共计20000件,均为未遂,合计生产三种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既遂40500件,未遂270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许辉武、涂海金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黄鹤楼”商标标识共计26000件,其中既遂20000件、未遂6000件;
“黄金葉”商标标识共计20000件,均为未遂,合计生产二种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既遂20000件,未遂26000件,属情节严重;
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舜海在实施本案中的第一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该部分的罪行,属自首,对该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清发在实施本案中的第二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该部分罪行,属自首,对该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沈清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许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涂海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底开始,被告人许舜海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桥东镇林某3的鱼寮内,雇佣他人生产假冒“黄果树”香烟商标标识。
2015年7月22日下午,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窝点被公安民警查获。
现场扣押“黄果树”商标标识共计32000件,以及土制丝印机1台。
经识别,涉案扣押的“黄果树”香烟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案发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许舜海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及复函等书证和涉案查获的商标标识样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沈清发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深桥镇,生产假冒“黄果树”香烟商标标识。
2015年5月18日下午,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窝点被公安民警查获。
现场扣押“黄果树”商标标识1000件(待加工),以及土制丝印机2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印模4块、记账本1本。
经识别,涉案扣押的“黄果树”香烟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记账本记载该窝点生产“黄果树”商标标识20500件成品已被载走。
沈清发在该制假窝点生产假冒“黄果树”香烟商标标识共计21500件,其中既遂20500件、未遂1000件。
案发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沈清发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清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及复函等书证和涉案查获的商标标识样品、记账本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6年4月21日左右开始,被告人许舜海伙同被告人沈清发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桥东镇被告人涂海金的鱼寮内,雇佣被告人许辉武负责印刷,生产假冒“黄金葉”、“黄鹤楼”香烟商标标识。
被告人涂海金明知许舜海、沈清发等人生产假冒香烟商标标识,仍向许舜海、沈清发等人提供场地。
2016年5月25日,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窝点被民警查获。
现场扣押“黄鹤楼”商标标识共计26000件,其中既遂20000件、未遂6000件;
“黄金葉”商标标识共计20000件,均为未遂,以及土制丝印机2台,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沈清发、许辉武、涂海金。
经识别,涉案扣押的“黄金葉”、“黄鹤楼”香烟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另查明,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许辉武、涂海金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舜海、沈清发、许辉武、涂海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及复函、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涉案查获的商标标识样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舜海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黄果树”、“黄鹤楼”、“黄金葉”等3种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52000件,未遂260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沈清发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黄果树”、“黄鹤楼”、“黄金葉”等3种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40500件,未遂27000件,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许辉武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黄鹤楼”、“黄金葉”等2种商标标识,其中既遂20000件,未遂26000件,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涂海金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而提供帮助。
被告人许舜海、沈清发、许辉武、涂海金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舜海、沈清发、许辉武、涂海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属共同犯罪,涉案扣押的“黄果树”商标标识330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26000件、“黄金葉”商标标识20000件、土制丝印机5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印模4块,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许舜海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犯罪既遂)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沈清发、许辉武、涂海金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既遂处罚,即根据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认定属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舜海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辉武、涂海金属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清发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舜海在本案第一起事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在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许舜海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清发在第二起事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在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沈清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舜海、沈清发在本案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均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舜海、沈清发在本案第三起共同犯罪中开设制假窝点,雇用工人许辉武,又对制假窝点生产进行安排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许辉武系制假窝点的雇用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涂海金明知被告人许舜海、沈清发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出租场地供制假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许辉武、涂海金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辉武、涂海金在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辉武、涂海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许辉武、涂海金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舜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沈清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许辉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涂海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涉案扣押的“黄果树”商标标识330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26000件、“黄金葉”商标标识20000件、土制丝印机5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印模4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剑波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郑静燕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