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548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
经营者:郭伟。
支持起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杨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