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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河北瑞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14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河北瑞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河北瑞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胡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黄剑平,男,住福建省。

被告:河北瑞达钟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莉。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韩丽钟表商行(以下简称韩丽商行)、河北瑞达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商行、瑞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ZL201030502507.X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模具;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迪华于2010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挂墙钟(AB8075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02507.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胡迪华随后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在该专利有效期间许可原告无偿使用该专利。

原告依据该专利制造的挂钟产品,以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获得广大客户的青睐。

2011年3月份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瑞达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标示为“OURUIDA”牌的型号为8048的挂钟,该产品与原告的上述专利高度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韩丽商行长期在其商位上大量销售标示为“OURUIDA”牌的型号为8048挂钟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拒不停止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韩丽商行、瑞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胡迪华是名称为挂墙钟(AB80751)、专利号为ZL201030502507.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

该专利的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计时及装饰,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与后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圆形双面挂钟,包括挂架板、挂架和挂钟三个组成部分。

挂架板呈中间内凹的弧线设计,顶端向下弧形内收,底端为波浪状外凸,板面有凸起纹样设计;

挂架上装饰有曲线缠绕的花蔓,挂架下方悬挂一圆形的双面挂钟;

挂钟表盘轮廓有一圈紧密排列的心形叶片状的设计装饰,轮廓边框呈菱状纹样设计;

边框左边有一类似叶状的装饰物,右边为功能孔设计,表盘正面点钟为罗马数字、背面点钟为阿拉伯数字,时针末端呈桃形设计、秒针顶端为圆形;

该专利从挂钟外边框到表盘底面呈由深棕色渐变为浅黄色的色彩设计。

(见附图一)2011年2月2日,胡迪华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胡迪华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专利时效之日止。

2015年6月8日,胡迪华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同意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专利,具体内容与上述许可合同内容一致。

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的店面订购“钟表”物品多件,并取得“宝丽钟表定货单”一张及销售人员附送“麻某”的名片一张;

随后到上述商贸城二区店面订购“钟表”物品多件,并取得“飞歌钟表义乌直销处订货单”一张及销售人员附送“金某”的名片一张;

接着到该商贸城二区店面订购“钟表”物品多件,并取得“北极星钟表订货单”一张及销售人员附送“祝某黄某”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对现场取得的订货单、名片进行复印。

其中,上述“北极星钟表订货单”显示产品型号为“8048金裂纹”的钟表数量为5件,单价为70元,总金额为350元;

产品型号为“8048仿古咖啡”的钟表数量为5件,单价为70元,总金额为350元。

名片显示有“中国北极星钟表义乌总代理祝某黄某”“地址: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等信息。

现场拍摄的商铺店面照片显示G419683号商位的商铺橱窗内展示有若干款钟表产品,但未能清晰辨认每款钟表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

同年4月29日,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公证处出具(2015)粤汕潮南第000775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2015年5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新市营业部提取货物九件,并取得该营业部名片一张、《德邦到达部门客户联》一张。

公证人员对提取的货物以及货物拆封的过程进行现场拍照,对名片、《德邦到达部门客户联》、货物清单进行复印,并对货物进行封存。

现场取得的货物清单显示有钟表的型号、颜色、图片、数量、单价等内容,其中型号为8048、颜色为金裂纹的钟表数量为5件,单价为70元,金额为350元;

型号为8048、颜色为仿古咖啡的钟表数量为5件,单价为70元,金额为350元。

同年5月20日,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公证处出具(2015)粤汕潮南第000952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其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标识,亦未附有任何产品说明书。

该产品为一不规则形状的挂架板以及一装饰有花蔓的挂架,挂架下方悬挂一圆形的双面挂钟。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除被诉侵权设计的挂架多了花朵装饰物外,两者的其余外观设计一致,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瑞达公司制造,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OURUIDA”标识为瑞达公司使用的商标,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但未能提交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付的相应证据,并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被告韩丽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钟表。

被告瑞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钟表的生产、销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情况、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认书、公证书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胡迪华是名称为挂墙钟(AB80751)、专利号为ZL201030502507.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专利权人胡迪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故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挂墙钟,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上均由挂架板、挂架和挂钟三个部分组成,挂架上均有曲线缠绕的花蔓装饰,挂钟均为圆形的双面挂钟,挂钟表盘轮廓均有一圈紧密排列的心形叶片状的设计装饰,边框左边均有一类似叶状的装饰物,右边均为功能孔设计,表盘正面点钟均为罗马数字、背面点钟均为阿拉伯数字,时针末端均呈桃形设计、秒针顶端均为圆形。

两者的区别特征为:1.被诉侵权设计的挂架板为不规则形状,上部为类似半圆形与圆形的组合,下部呈类似“十”字状,表面呈浪花状凹凸纹样设计;

授权外观设计的挂架板为中间内凹的弧线设计,顶端向下弧形内收,底端为波浪状外凸,板面为凸起纹样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挂架的花蔓上点缀有若干花朵状和一只蝴蝶状的装饰物;

授权外观设计挂架的花蔓装饰物仅为简单的曲线缠绕样式。

3.被诉侵权设计表盘轮廓边框呈暗裂纹设计,而授权设计边框无该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的挂钟表盘底面上方中部印有“OURUIDA”字样的标识,底面中部左侧印有花朵状图案及英文字句,底面右下方印有若干朵花样图案;

授权外观设计的挂钟表盘底面无任何花样图案。

5.从色彩上看,被诉侵权设计除挂架花蔓部分及表盘轮廓处的心形状装饰呈银色外,其余部分整体为浅黄色;

授权外观设计从挂钟外边框到表盘底面呈由深棕色渐变为浅黄色的色彩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两者虽在部分设计要素上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但两者相同点中涉及的产品由挂架板、挂架、挂钟三部分构成,挂钟为圆形双面挂钟以及点钟数字的样式等设计属于挂钟产品领域的常见设计;

挂钟表盘时针及秒针的形状等属于外观细节,不容易引起视觉关注;

功能孔设计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外观比对时不予考虑。

而在两者的区别特征中,挂架板的外观形状在挂墙钟产品正常的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因此,两者以上相同之处以及挂架板的外观区别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均相对较小。

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特征而言,除挂架板设计外的其余区别点均处于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占据较大的视域面积。

尤其是被诉侵权设计的挂架花蔓样式及花朵状、蝴蝶状装饰物以及挂钟表盘轮廓边框的暗裂纹设计明显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足以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此外,授权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授权外观设计的色彩整体呈由深色向浅色的渐变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均为浅色设计,两者的色彩设计存在显著区别。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已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关于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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