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222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心田超市经营者:彭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心田超市(以下简称心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共计8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1956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五金炊具、电压力锅等。
原告最早于1956年开始注册和使用“双喜”牌商标,该商标在电饭锅、压力锅行业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其中,“双喜”牌压力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双喜”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合法拥有第16xx08号、35xx400号注册商标,在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双喜”文字及字母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随着“双喜”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市场上出现许多侵犯“双喜”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4L“红双喜”牌电饭锅外包装及商品本身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6xx08号、35xx400号商标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
由于“双喜”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足以导致混淆,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心田超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喜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9日,原企业名称为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2月25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使用的名称。
第16xx0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
2012年12月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10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9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公证员程某、公证人员向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浩来到蔚然锦和五一村田心店(地址:长沙市××街道永定社区B3栋102门面),汤浩以普通经营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4L红双喜牌电饭锅一个,产品型号:CFXB40-8。
汤浩当场取得《888便笺》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4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程某与向某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
汤浩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4张,拍摄制成光碟2盘。
汤浩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向某现场监督。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实物为一个容量为4L电饭锅,其纸质包装多处标有“红双喜”标识,产品型号是CFXB40-8,容量是4L,制造商为廉江市萬家香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是广东省廉江市九洲江工业开发区工业大道西,产品的控制面板上也标有“红双喜”标识。
具体如下图所示: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16xx08号注册商标。
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纸质包装上方和侧面的“红双喜”标识及产品控制面板上的“红双喜”标识。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6xx0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11类中商品电饭锅在功能、用途、渠道上相同,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纸质包装及控制面板上的“红双喜”标识中的“双喜”与原告的第16xx08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明,(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05号公证书所拍照片中的“蔚然锦和五一村田心店”即为本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心田超市,由彭飞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资金数额为10万元,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酒类、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其他日用品的零售。
杨赛帆与被告的经营者彭飞系夫妻关系。
2016年1月6日,因(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89号案件,杨赛帆到本院参加庭审,杨赛帆当庭确认,长沙市雨花区心田超市是2015年上半年开始由其夫妻经营的,销售过红双喜电饭锅。
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6xx0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05号公证书、公证费用凭证、公证客户名单及(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89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5xx400号商标注册证;
2.荣誉证书;
3.压力锅爆炸致人受伤新闻5则;
4.工商查询费、公民信息查询费、刻入光盘、照片冲洗、物品封存等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35xx400号商标的保护,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2荣誉证书和证据3压力锅爆炸致人受伤新闻报道,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4,工商查询费、公民信息查询费、刻录光盘、照片冲洗、物品封存等费用凭证未形成一一对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案必然需要支付工商查询费、公民信息查询费、刻录光盘及照片冲洗的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xx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与第16xx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系相同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本案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控制面板上使用的“”标识,将其与原告第16xx08号“”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中包括“双喜”文字,该“双喜”文字虽具有吉祥、喜庆的含义,但该文字并非使用在婚庆用品等表示喜庆的物品上,故该喜庆含义并不影响“双喜”文字作为电饭锅等商品商标的显著性。
相反,正因为“双喜”系中国传统文化市场中表示喜庆含义的特定词汇,当“双喜”使用在电饭锅上,会产生较高的识别性,使得“双喜”在“”标识中更为突出,从而构成商标的易于识别部分。
原告第16xx08号“”注册商标虽系“双喜”文字和圆圈图形的组合,但该枚商标最显著部分仍然为“双喜”文字,呼叫方式亦为“双喜”,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xx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该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16xx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本院认为,根据(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05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系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xx社区xx门面购买,该地址与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且作为经营者彭飞配偶的杨赛帆确认曾经销售过红双喜电饭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6xx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案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8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公民信息查询、刻录光盘、照片冲洗等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以及刻碟、冲洗照片、进行相关查询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开支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心田超市(经营者彭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16xx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心田超市(经营者彭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心田超市(经营者彭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心田超市(经营者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