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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与隆昌汇优佳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10知民初6号
案件名称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与隆昌汇优佳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隆昌汇优佳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知民初6号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汇优佳副食品店,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万隆路三段68号。

经营者:陈隆,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与被告隆昌汇优佳副食品店(原名隆昌美宜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被告隆昌汇优佳副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美宜佳”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美宜佳”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字样;

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美宜佳”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店面招牌以及其他任何使用“美宜佳”相同或近似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止2019年4月,公司全国门店总数超过16,000家。

曾获2019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办法的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9年中国便利店特别奖、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原告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隆昌汇优佳副食品店辩称,1.被告在知晓本案后已经到工商部门对名称进行了变更,对店铺的招牌也进行了变更,已经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没有再使用与”美宜佳”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字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被告不是出于恶意使用。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15组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2020)深宝证字第2168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

3.(2020)厦鹭证内字第480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5585265号“”商标专用权。

4.(2020)厦鹭证内字第480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

5.(2020)深宝证字第21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22957408号“”商标专用权。

6.广东连锁经营协会“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牌匾。

7.广州商业十年盛典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证书。

8.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9.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东莞市人民政府“2010-2011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证书。

10.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证书。

11.东莞市人民政府“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证书。

12.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证书。

13.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官网公示。

证据6-13证明原告及“美宜佳”品牌曾获众多奖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广大加盟商和众多消费者认可和熟知。

14.原告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特许加盟费为:保证金3万元,特许加盟费25,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

15.视频截图及DVD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直接使用这些商标。

证据6-13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不具备直接关联性。

证据14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

证据15真实性认可,无直接关联性,被告并没有使用相关商标,只是使用了“美宜佳”三个字。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针对被告侵害其第19470382号、第22957408号商标进行起诉,故证据2、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6-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证据1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开业成立,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发审批,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且在得知本案后立即变更了名称,减少对原告侵害。

2.原告美宜佳便利店店面招牌及内部装饰情况与被告超市的照片对比,证明被告使用的“美宜佳”超市与原告完全不同,招牌平庸老土,整体以橙色为主,而原告的招牌经过精心设计,主要是红、灰两色,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认可,被告也认可侵害了原告权利,不确定被告提供的照片是不是原告正规店铺,但装潢确实差不多。

证据2予以认可,反而证明被告规模较大。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待后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6月3日注册成立。

2000年1月21日,原告注册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010年4月21日,原告注册第558526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

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在内的第35类,续展有效期为2030年4月20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注册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包括替他人推销在内的第35类。

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获得了相应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中国特许奖等多项奖项,“美宜佳”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为超市性质的便利店。

被告原名称为隆昌美宜佳便利店,于2019年11月19日开业,在知晓本案诉讼后,于2021年1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隆昌汇优佳副食品店。

被告经营期间,在其店招、商品标价签等处使用了“美宜佳”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存在,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依法取得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第8584867号“”商标,具有前述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认为“美宜佳”三个字系对商品或服务的描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的规定,被告经营超市性质的便利店,所从事的零售经营活动与案涉商标的服务类别一致。

被告经营过程中,在其店招、商品标价签上使用“美宜佳”字样,与案涉商标中出现的“美宜佳”字样相同,容易引起公众误认,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

被告认为其店招与原告加盟店铺的店招在设计上明显不一致,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已经将其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变更,店招及店铺内其他地方已不存在“美宜佳”字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实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鉴于其的确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其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被告经营规模、主动变更名称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昌汇优佳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隆昌汇优佳副食品店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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