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知民初6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613号。
负责人:林习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被告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宝岛”图形文字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第3110047“宝岛”文字商标、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晶华宝岛公司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使用,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
该四枚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2.“宝岛”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消费者认可,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其擅自将“宝岛”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尤其是在店铺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店内的装修、玻璃门、电子广告屏、眼镜布、配镜单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在店内多处突出“宝岛”文字,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擅自将“宝岛”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被告均应予以承担。
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3.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被核准之日为199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原告于2017年12月进行了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商标许可备案,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被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原告于2011年3月进行了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商标许可备案,许可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证据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被核准之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原告于2017年12月进行了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商标许可备案,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证据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图文商标被核准之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44类: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院设计、眼镜行等,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原告于2017年2月进行第10848902号商标商标许可备案,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证据5,(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进行了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商标许可备案,许可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于2020年4月进行了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商标许可备案,许可期限为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于2020年4月进行了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商标许可备案,许可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于2020年4月进行了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图文商标商标许可备案,许可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证据6,(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宝岛系列商标注册人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使用范围在第42类的眼镜行等商品/服务上,许可方式: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中国大陆,许可期限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授权原告使用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使用范围在第44类的眼镜行等商品/服务上,许可方式: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中国大陆,许可期限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证据7,(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宝岛系列商标注册人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使用范围在第42类的眼镜行等商品/服务上,许可方式: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中国大陆,许可期限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证据8,(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宝岛系列商标注册人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使用范围在第42类的眼镜行等商品/服务上,许可方式: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中国大陆,许可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授权原告使用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使用范围在第42类的眼镜行等商品/服务上,许可方式: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中国大陆,许可期限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授权原告使用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使用范围在第44类的眼镜行等商品/服务上,许可方式: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中国大陆,许可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授权原告使用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图文商标,使用范围在第44类的眼镜行等商品/服务上,许可方式: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中国大陆,许可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证据9,(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110047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2004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2006年5月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评为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2006年5月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获得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证书,2008年12月上海小林眼镜有限公司担任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2009年9月被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授予“诚信守约,放心配镜”称号,2012年4月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厦门市卫生局授予“二零一一年度厦门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宝岛”系列商标权利商标已在全国范围拥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
证据10,(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65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证据11,律师函及邮寄信息,拟证明原告聘请了律师进行维权及诉讼,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费,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其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8无异议;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它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证据10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公证书第一页从倒数第5行开始,从内容上看是对花石宝岛眼镜店的一个公证;
第二,证据保全有公证细则规定,保全证据公证应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处理,而本案提供的是山东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书,不符合保全证据公证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两人共同办理,本案的公证员只有一个,公证的程序不合法。
公证书从内容和形式上都不合法,所以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1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律师函三性均有异议,只是原告单位委派律师发的一个函。
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加盟连锁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通过签订合法的合同且交付了加盟费系依法取得授权;
证据13,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任职文件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林习元是被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任命,也就是本案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晶华宝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证据13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交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注册信息,经原告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反复查询,没有查询到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任何注册信息。
庭审后,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补正说明》,说明该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650号《公证书》中因内容打印错误,将“花石宝岛眼镜”补正为“宝岛眼镜”。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8,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书、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宝岛眼镜所获荣誉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
证据10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取证公证文书,被告提出是在“花石宝岛眼镜”店取证并非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取证,公证机关只有公证员一人办理,山东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异地公证不合符公证规则故不应采信的质疑,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已经提交公证处的《公证书补正说明》,且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有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两人全程参与,公证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故其申请济南市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述事实之相反证据,故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被告未提交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注册信息佐证,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28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名下。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第42类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上使用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到期后,双方又签订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区域中国大陆,许可使用方式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2013年3月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第1394775号商标转让至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名下。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向晶华宝岛公司出具《授权书》,并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为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营销等,授权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区域中国大陆,许可使用方式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3110047号“寳島”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2013年10月8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0日,第3110047号商标转让至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名下。
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将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使用在许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到期后,双方又签订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区域中国大陆(包括已授权的浙江和福建地区),许可使用方式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寳島”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保健、整形外科等。
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向晶华宝岛公司出具《授权书》,并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为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营销等,授权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区域中国大陆,许可使用方式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20年10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65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朱涛来该处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0月23日17时52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于宗钊与李雷、朱涛来到湖南省湘潭市下雨湖区韶山××路汽车西站公交站旁“宝岛眼镜”,看到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林习元”,李雷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75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镜架”一副、取得配镜单一张。
朱涛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宝岛眼镜”店铺外景、店内装饰装潢、营业执照、货架商品进行拍照,17时58分现场保全行为结束。
现场保全行为结束后,朱涛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配镜单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取得的配镜单进行复印,并对微信付款截图进行了打印。
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于宗钊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及配镜单进行了封存,朱涛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朱涛保管。
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配镜单为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其内容与原件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拍照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处封存的实物系上述所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比对:(一)服务方面。
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眼镜的销售、验光配镜”,公证书所附配镜单也表明被告在经营眼镜的销售、验光配镜服务。
晶华宝岛公司独占使用的4枚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包括“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二者在服务的名称、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
(二)商标方面。
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在店铺招牌、店内装饰装潢、玻璃门、眼镜布、配镜单上使用了“宝岛”和“宝岛眼镜”文字标识,与晶华宝岛公司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和第3110047号“宝岛”文字商标相比,虽然字体略有不同,但文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在整体视觉上构成相似;
与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和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商标相比,“宝岛”二字在字形字体、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在整体视觉上构成相似。
另查明,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销售、验光配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系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故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涉案的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第3110047“寳島”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晶华宝岛公司经合法授权对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针对上述四枚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授权亦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店经营范围包括眼镜的销售和验光配镜,与上述四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眼镜行比较,从公众的一般认知看,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极大相似性,且容易导致混淆,故应当认定其从事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
经比对,江西宝岛湖南分公司在其门面装潢、配镜单、眼镜布等处使用了“宝岛眼镜”的字样,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被告所使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商品为“宝岛”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晶华宝岛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被告侵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
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宝岛眼镜”与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针对其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亦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原告已委托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必将产生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店铺的经营时间、经营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华宝岛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晶华宝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三、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