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1执383号之二 被执行人赵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苏8602刑662号刑事判决书。
该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因被执行人赵某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义务。
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赵某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赵某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
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本院已依法扣划其银行账户374.79元,尚未执行到案款99625.21元。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赵某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赵某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
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本院已依法扣划其银行账户374.79元,尚未执行到案款99625.21元。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111执3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