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奇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YouTube网站公开的产品视频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有误,虽然该视频发布时间在ZLXXXXXXXXXXXX.X号“吸盘(08)”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存在视频被替换而发布时间不被更改的可能性。
奇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奇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奇塑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奇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
4.奇塑公司赔偿合理开支3万元(包含在诉请3内)。
事实和理由:太力公司是ZLXXXXXXXXXXXX.X号“吸盘(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并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奇塑公司制造出口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吸盘产品,且未经授权,侵害了太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海海关已经依职权扣押多件涉嫌侵权的货物,每件货物中都至少有一个涉嫌侵权的吸盘。
奇塑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力公司系名称为“吸盘(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包括底盘和中部凸出物。
从主视图看,产品有一个内圆环,标明为A部。
从左、右、仰视图看,底盘侧面呈塔状,底部为带一定厚度的圆环,圆环上为厚度约为其两倍的圆台。
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
从后视图看,底盘外圈为虚线状条纹,内圈为数组双线及点组合形成的发散状图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吸附在光滑平面上用于挂放物件;
设计要点在于A部为环形;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2015年6月2日,根据太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对被海关扣留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取得样品如下:1.双层墙角置物架(DoubleCornerBasket);2.牙刷架(DentalStation);
3.挂墙式花洒(ShowerCaddy);4.洗漱杯(UtensilsCup);
5.单层墙角置物架(SingleCornerBasket)。
上述实物样品涉及大吸盘和小吸盘两种吸盘。
奇塑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经一审法院组织比对,当事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吸盘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两者均有以下设计特征:两者均是由底盘和中部凸出物组成。
底盘分为圆环和圆台,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从主视图看,两者均有一A部内圆环。
两者区别在于底盘上的图案,其中被控侵权大吸盘产品的底盘图案由三部分组成:外圈为数组“U”形线组成,呈发散状,“U”形线底部并未完全连接上;
中间圈为一圈成对小圆点组成,小圆点的位置正对“U”形线条之下;
内圈由一圈小圆点组成,小圆点的位置正对中间圈成对小圆点的中间。
其中被控侵权小吸盘产品的底盘图案由两部分组成:外圈由一圈竖短线组成,呈发散状;
内圈由一圈小圆点组成,小圆点的位置正对外圈两条竖短线的中间。
此外,太力公司还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外观上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太力公司、奇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吸盘与太力公司专利、与网站视频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奇塑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即奇塑公司以(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形式固定的YouTube网站(www.YouTube.com)视频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换言之,该视频发布时间是否真实。
太力公司提出,YouTube网站视频虽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但是网站视频可以进行修改,且奇塑公司亦可以做假,故不能证明该视频发布时间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形式固定的2013年10月1日YouTube网站(www.YouTube.com)视频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事实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太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或是证明YouTube网站对内容不实不负责的声明,或是国内网络服务平台上视频上传时间修改情况,与本案所涉及的YouTube网站视频发布时间真实性问题缺乏关联性,故太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节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太力公司专利、现有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后视图中的花纹,该后视图中的装饰花纹在购买和使用中均不会被观察到,而太力公司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中的内圆环,且该内圆环是使用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主视图内圆环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后视图的装饰花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微弱。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采用内圆环之设计特征是现有设计中已公开的设计特征,也是太力公司专利的设计要点。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奇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太力公司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太力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一审法院对于其余现有设计方面的证据不再分析认定。
判决:驳回太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太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奇塑公司提供的YouTube网站视频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现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YouTube网站视频中所显示的吸盘与被控侵权吸盘在外观设计上相同,以及视频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均无异议。
但太力公司认为,虽然YouTube网站视频发布的时间不可更改,但所发布视频可以被替换并仍显示原发布时间,因此奇塑公司所提供的YouTube网站视频不能作为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固定的2013年10月1日YouTube网站视频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相关事实,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奇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太力公司如欲反驳该证据,应提供相应的反证。
现太力公司仅否认对方证据的效力,却无相应反证,因而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