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8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28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方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某撤回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28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