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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张彦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1000号
案件名称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张彦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张彦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000号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818号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颜奕鸣,董事长。

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闪,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超、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芳,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诉被告张彦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芳、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起诉称:新中国成立初期,“永久”商标即诞生。

早在1952年,“永久”牌自行车年产量占全国自行车产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使“永久”成为享誉中国的自行车经典品牌。

2002年-2004年,“永久”更是连续三年全国销量第一,并远销世界50多个国家和地区,1989年永久出口自行车累计达到400多万辆,成为国际知名自行车品牌。

“永久”、“FOREVER”及其图文自行车品牌拥有悠久的历史及很高的社会声誉,于198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就“永久”、“FOREVER”及其图文自行车品牌,原告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些商标亦被广泛用于包括自行车、儿童自行车等商品。

现原告发现,张彦芳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爱美特童车店”销售的自行车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营运商,为涉案店铺提供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彦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屏蔽侵权商品的展示页面及链接;

三、张彦芳赔偿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四、淘宝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爱美特童车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放弃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证明两原告系第943160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二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证明两原告系第100031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证明两原告系第3418451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第4952432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2314号公证书一份。

6、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2316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

证据5、6,共同证明张彦芳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7、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张彦芳是淘宝网店“爱美特童车店”的经营者。

8、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一份。

9、中华老字号证书一份。

10、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据8、9、10、11,共同证明涉案的“永久”、“FOREVER”等系列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上海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社会声誉。

12、律师委托合同一份。

13、公证费发票二份。

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张彦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会员“天天的32”开设的店铺的经营者为张彦芳。

二、即使张彦芳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张彦芳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张彦芳,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张彦芳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接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5、6、7,本院对张彦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8、9、10,本院对该些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1,因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2、13,两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及公证事项属实,本院认定有效,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7日,上海永久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3160号“FOREV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运动车、儿童车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

2001年7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4月11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

2009年10月2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

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1979年1月,上海市自行车厂经注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00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普通型自行车、轻便型自行车等。

后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9年10月2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给永久公司。

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2004年8月21日,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418451号“永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

2009年10月2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

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2014年4月25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08年9月21日,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9524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手推车、自行车等,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1991年9月19日,“永久”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永久”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注册使用在普通自行车、机动脚踏两用车商品上的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1日,经永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琛彦男的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谭琛彦男从互联网上访问相关网页,并从互联网上查看、购买相关商品以及对上述商品的签收、开箱和封存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谭琛彦男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员监督下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框中输入“天天的32”执行搜索,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第一家店铺“爱美特童车店”进入该店铺首页,(1)在页面的所有分类的宝贝推荐项下点击第一个商品的图标及文字,进入该商品页面(简称A款商品),页面显示:永久心折叠自行车学生迷你12/14/16/20寸单车超轻男女成人自行车,价格¥314.67-394.67,淘宝价:236.00,交易成功305,库存11153件,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FOREVER/永久”,商品页面及宝贝详情展示的商品图片中的自行车车架处标注“永久”标识,后支架处标注“YONGJIU”标识。

该代理人付款236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店铺:爱美特童车店,卖家:天天的32,真实姓名:张彦芳,订单编号:1513270027970770”。

同时,(2)代理人还进入了一款商品名称为“正品儿童折叠自行车7-10-12-18岁男女学生车20/16/14寸小孩单车”商品页面(简称B款商品),页面显示:价格¥472.00-592.00,淘宝价:236.00,交易成功75,库存21368件,商品页面及宝贝详情展示的商品图片中的自行车车架处标注“永久”,后支架处标注“YONGJIU”标识。

(3)代理人还进入了一款商品名称为“正品永久心折叠自行车20/16寸14/12寸学生迷你单车超轻男女自行车”商品页面(简称C款商品),页面显示:价格¥314.67-394.67,淘宝价:236.00,交易成功10,库存10651件,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FOREVER/永久”,商品页面及宝贝详情展示的商品图片中的自行车车架处标注“永久”标识,后支架处标注“YONGJIU”标识。

(4)代理人还进入了一款商品名称为“正品自行车折叠自行车20/16/14/12寸儿童车学生车男女式小孩单车”商品页面(简称D款商品),页面显示:价格¥266.00-596.00,淘宝价:298.00,交易成功4,库存99件,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FOREVER/永久”,商品页面及宝贝详情展示的商品图片中的自行车车架处标注“永久”,后支架处标注“YONGJIU”标识。

同年4月5日,前述订单的商品送达订单指定的地址,公证人员与前述代理人一起查验贴有快递单(快递单号269××××1673)的包装商品,由代理人进行拆封,由公证人员对商品进行拍照留证并封存,后交代理人保管。

同时,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以会员名“qq49×××83”及相应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513270027970770项下的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天天的32,真实姓名:张彦芳”。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国通快递,运单号码269××××1673,2016-04-05已签收”。

同年4月12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2314、231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外包装盒粘贴国通快递单(快递单号为269××××1673)。

打开包装盒,内有:童车一辆,小型打气筒一个,安装示意图一张。

童车车架标注“永久”标识,车头、后座处均标注“永久”图案标识。

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天天的32”开设的店铺“爱美特童车店”由张彦芳注册并经营。

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若干。

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爱美特童车店”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943160号、第100031号、第3418451号、第4952432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主张张彦芳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未经许可在商品介绍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店商品页面及商品上标注“FOREVER”、“YONGJIU”、“永久”及变体“永久”标识,上述行为均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1、涉案A、C、D款商品页面中标注“FOREVER”、“永久”标识及实物车身标注“永久”标识,分别与两原告的第943160号、第3418451号商标标识相同,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自行车”属相同商品,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第943160号、第341845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涉案四款商品页面中被控侵权商品的车身标注“YONGJIU”标识,该字母组合系“永久”的汉语拼音;

3、涉案A、C、D款商品页面标注品牌“FOREVER”,与第4952432号商标标识的组成部分“FOREVER”相同;

4、涉案商品实物车头、后支架标注变体的“永久”标识,而第100031号商标标识为变体的“永久”;

鉴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极易导致混淆,故前述2、3、4项被控侵权标识与两原告的第3418451号、第4952432号、第100031号商标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自行车”属相同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第3418451号、第4952432号、第10003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张彦芳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共四款商品,分别为售价236元,交易成功305;

售价236元,交易成功75;

售价236元,交易成功10;

售价298元,交易成功4;

2、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500元、购买物品费236元;

3、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但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已客观发生,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4、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二原告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张彦芳负担945元;

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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