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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鸿斌与黄海青、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322号
案件名称邓鸿斌与黄海青、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鸿斌,黄海青,XX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22号原告:邓鸿斌,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魏昊,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青,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XX,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邓鸿斌与被告黄海青、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海青、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鸿斌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吸顶灯(保龄球)、专利号为ZL20153029182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侵权产品,并在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美利围24号楼一楼(广德饭店附近)的商铺“鸿运灯配”销售上述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原告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投诉,之后快速维权中心到被告黄海青经营的“鸿运灯配”2016年5月17日查扣了侵权产品,并制作了相应的勘验笔录。

因被告黄海青不接受调解建议,双方未能调解。

被告黄海青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述侵权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青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被告黄海青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黄海青、XX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邓鸿斌是名称为“吸顶灯(保龄球)”、专利号为ZL201530291825.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产品用途为照明或装饰。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就涉案专利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为黄海青,案号为(2016)中维调字第137号,维权中心执法人员前往中山市古镇镇冈南美利围24号楼一楼(广德饭店附近)进行调查,2016年5月18日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记载:被调查人黄海青称其为该经营场所的销售员,以”鸿运灯配”名义从事销售,被投诉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为”保龄球”灯,是从外面购买回来的,从2016年4月起放在门市展示销售,约销售了70个,现有库存样品20个,没有生产模具。

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将涉案产品共20个登记保存在该门市。

现场图片显示该门市悬挂“鸿运灯配”招牌,店内展示有多个“保龄球”外形的灯具产品。

庭审中,原告指控维权中心现场勘验时所拍摄照片中的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同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XX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黄海青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两被告是共同侵权。

另,被告黄海青与被告XX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古镇镇鸿运灯配店”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6)中维调字第137号案现场勘验图片、《勘验笔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保龄球)”、专利号为ZL201530291825.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外形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海青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销售行为,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了被告黄海青承认涉案“鸿运灯配”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照片也显示该店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可认定“鸿运灯配”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而该“鸿运灯配”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黄海青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店铺有其他经营者,结合被告黄海青实际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应认定该“鸿运灯配”店铺实际由被告黄海青经营。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涉案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照片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海青及被告XX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黄海青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黄海青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销售店铺的规模、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海青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黄海青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用于夫妻生活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以被告XX制造且被告黄海青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既未举证证实被告黄海青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用于夫妻生活,也未举证证实两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有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吸顶灯(保龄球)”、专利号为ZL20153029182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海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鸿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邓鸿斌负担435元,被告黄海青负担8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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