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538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老赵百货店,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双福村**号。
经营者:赵建军,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仙居县人,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诸暨市老赵百货店(以下简称“老赵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赵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化妆品生产企业。
多年来,原告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
根据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6]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得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4月26日对被告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被告从2016年2月份开始,从网络和义乌百货市场购进标注“六神”标志的系列花露水及沐浴露,并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截止至现场查获时,仍有花露水142瓶、沐浴露398瓶未予出售,未出售的“六神”系列产品的货值已达4719.10元。
经原告专业人员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142瓶、六神沐浴露398瓶;
3、罚款7400元。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失,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老赵百货店辩称:一、答辩人也是受害者。
答辩人不是生产者,在进货及准备销售过程中均不明知该产品系侵权的,认为是合法正常流通的商品,答辩人收货时也无法进行商标鉴定甄别,因此主、客观上均不存在侵权故意;
答辩人也因此无中生有地被处罚,已是冤枉;
答辩人所有货物当场被没收,早就不销售该产品了,不存在停止侵权之诉。
二、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
答辩人进货总价为4719.10元,所有货物在未销售前就被工商部门没收,答辩人未获得利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造成了损失,故无须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为7万元,其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诸市监案字[2016]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老赵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愿对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又无其他足以怀疑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并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老赵百货店销售的标注“六神”标志的系列花露水及沐浴露,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老赵百货店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老赵百货店虽提出自己不明知准备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态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50000元(包括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
被告老赵百货店关于其不存在侵权故意,原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老赵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老赵百货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诸暨市老赵百货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