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6号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鹏展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1FD30号。
经营者:宋晶蓉,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陈鹏展,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卢湾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鹏展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鹏展灯饰)、陈鹏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黄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展灯饰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317517.9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陈鹏展停止生产侵犯ZL201420317517.9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费用);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7517.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被告鹏展灯饰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被告鹏展灯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陈鹏展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鹏展灯饰、陈鹏展共同答辩称:1.本案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7517.9。
该专利已依法持续缴纳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10记载如下:1.一种灯罩,包括一个厚度(H)至少在8mm以上的透明体,其特征在于:在透明体的顶端面上铺设有一层水钻层(M),水钻层(M)至少包含多个表面带有若干个切割面的水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是用胶水粘接在透明体的顶端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各水钻的直径(D)在1.8mm8mm之间,各水钻的大小是完全不同或者部分相同另一部分不同或者完全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是由玻璃或者塑料或者人造水晶制造,透明体由玻璃或者亚克力材料制造。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透明体是方柱体或者圆柱体或者圆锥体或者其他菱柱体。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层(M)上的各个水钻是不规则排列的。
7.一种LED灯具,包括LED灯和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罩为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灯罩,该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M)上,利用水钻层(M)上水钻的切割面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的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里面,该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与水钻层相隔的距离为15mm60mm。
10.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灯座由金属材料制成,线路板贴靠灯座的顶壁。
2016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了第5W1099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记载专利权人于2016年6月23日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1、2删除,保留原权利要求310,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灯罩,包括厚度(H)至少在8mm以上的透明体,其特征在于:透明体的顶端面上铺设有一层水钻层(M),水钻层(M)至少包括多个表面带有若干切割面的水钻;
水钻用胶水粘接在透明体的顶端面;
各水钻的直径(D)在1.8mm8mm之间,各水钻的大小是完全不同或者部分相同另一部分不同或者完全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是由玻璃或者塑料或者人造水晶制造,透明体由玻璃或者亚克力材料制造。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透明体是方柱体或者圆柱体或者圆锥体或者其他菱柱体。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层(M)上的各个水钻是不规则排列的。
5.一种LED灯具,包括LED灯和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罩为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灯罩,该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M)上,利用水钻层(M)上水钻的切割面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的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里面,该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与水钻层相隔的距离为15mm60mm。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灯座由金属材料制成,线路板贴靠灯座的顶壁。
该第5W1099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6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宣告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6年12月29日庭审时,原告确认其无对第5W1099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先确定主张原权利要求110为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在第5W1099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后,将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变更为原专利权利要求710,即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8,并明确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是其独立权利要求。
2015年11月18日,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到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1FD30号进行现场勘验,在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中记载被调查人陈鹏展称其是鹏展灯饰的“老板”,并称“该产品没有品名,型号为11511、14504、14509、16333、16334、16338,是我们自己生产的,从2015年3月开始挂在门市部展示,不清楚上述型号的具体生产量和销售量。
库存为上述型号各一套,没有专用生产模具。
”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中记载“被登记保存人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鹏展灯饰门市部”、“被登记保存人住所”为“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1FD30号”、被登记保存物品是型号为14504、14509、16333、16334、16338的产品各一套。
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抽样取证清单》中记载,被抽样取证物品为型号“11511”的产品一套。
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图片显示,勘验现场的店铺内悬挂有圆柱形半金属半水晶的灯具,原告指控鹏展灯饰许诺销售该灯具产品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了《抽样取证清单》中记载的被抽样取证的型号为“11511”的产品一套,该产品与涉案现场勘验图片中圆柱形灯具的单灯头一致,原告指控该产品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该灯具包括LED灯和灯罩,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
灯罩为厚度在8mm以上的圆柱状透明体,该透明体为亚克力材料制造;
透明体的顶端面不规则铺设一层表面带有若干切割面的、直径在1.8mm8mm之间的水钻,水钻为玻璃或亚克力材料,水钻用胶水粘贴在透明体的顶端面;
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里,线路板贴靠灯座的顶壁,灯座由金属材料制成,该LED灯与水钻层相隔的距离为15mm60mm,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灯罩的水钻层并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
两被告以保存上述产品的箱子上无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封条为由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庭审时,原告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至10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至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两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两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相同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并提交CN102889548A号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一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该对比文件为名称为“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0日,公开日为2013年1月23日。
该对比文件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它由如下步骤组成:步骤一)用玻璃作为底板,将玻璃底板加工成一定形状;
步骤二)在玻璃底板的一个表面上的第一区域用胶水粘贴一定数量的小水晶钻石,使小水晶钻石覆盖上述第一区域从而形成小水晶钻石层;
步骤三)在玻璃底板的表面的第一区域的内形成一定数量的空腔,在空腔的位置粘贴若干大水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一)所述的一定形状是平板条状,或者环状,或者弧状,或者球状,或者是半球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三)空腔与大水晶形状匹配,且一个空腔只镶嵌一个大水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大水晶采用多种大小不同、形状不同的水晶。
6.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其由如下步骤组成:步骤一)用玻璃作为底板,将玻璃底板加工成一定的形状;
步骤二)在玻璃底板上挖出若干个通孔,在通孔的里面镶嵌若干大水晶;
在通孔的周围玻璃底板的一个表面上用胶水粘贴一定数量的小水晶钻石,使小水晶钻石覆盖上述一定的区域从而形成小水晶钻石层。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一)所述的一定形状是平板条状,或者环状,或者弧状,或者球状,或者是半球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三)所述的小水晶钻石层由至少100颗直径不大于5mm的小水晶组成,这些小水晶不规则堆叠交错排列起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二)通孔形状与大水晶形状匹配,且一个通孔只镶嵌一个大水晶,大水晶采用多种大小不同、形状不同的水晶。
该对比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灯罩“包括厚度至少在8mm以上的透明体”“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上,利用水钻层上水钻的切割面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里面,该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等技术特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鹏展灯饰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以被告陈鹏展在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中称产品由其生产为由主张被告陈鹏展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证实被告鹏展灯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订货单》一份、陈鹏展名片一张及商标网网页打印件,其中《订货单》的抬头处有“中山市臻品尚居照明”及“臻品尚居”字样,该《订货单》中记载的门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星光联盟一层D30”,该《订货单》中未记载货物名称,仅有型号规格为“14233”字样,货款合计320元,预付定金为100元,余货款220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上述所称购买的产品。
上述陈鹏展名片中记载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臻品尚居照明”,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星光联盟一层D30”;
商标网网页打印件上记载“臻品尚居”标识于2014年12月31日由陈鹏展提出商标申请。
两被告以不清楚陈鹏展名片来源为由不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陈鹏展名片的真实性,并认为被告陈鹏展是个人,没有生产能力,即使原告所出示的“臻品尚居”商标信息打印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陈鹏展的商标,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陈鹏展有许可他人生产的行为。
两被告确认被告鹏展灯饰有许诺销售行为,但不确认其有销售行为。
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鹏展灯饰为个体户,成立于2015年6月9日,经营者为宋晶蓉,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诉讼中,两被告以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勘验笔录》、《抽样取证清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订货单》、名片、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420317517.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至8作为保护范围。
虽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5是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至4,而权利要求6至8是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至4,根据上述规定,应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灯具,包括LED灯和灯罩,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
灯罩为厚度在8mm以上的圆柱状透明体,该透明体为亚克力材料制造;
透明体的顶端面不规则铺设一层表面带有若干切割面的、直径在1.8mm8mm之间的水钻,水钻为玻璃或亚克力材料,水钻用胶水粘贴在透明体的顶端面;
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里,线路板贴靠灯座的顶壁,灯座由金属材料制成,该LED灯与水钻层相隔的距离为15mm60mm,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灯罩的水钻层并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至8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本案中,两被告以对比文件为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该现有技术方案公开于2013年1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期2014年6月13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未在对比文件中被披露,包括“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上,利用水钻层上水钻的切割面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并未公开披露,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鹏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鹏展灯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因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在被告鹏展灯饰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勘验时,查获被诉侵权产品,而被告陈鹏展在被告鹏展灯饰经营现场并在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自称为被告鹏展灯饰的“老板”,且被告鹏展灯饰的字号与被告陈鹏展的名字一致,被告陈鹏展在上述《勘验笔录》中确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鹏展灯饰也未能提供产品的来源,故应认定被告鹏展灯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虽被告以保存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子没有封条为由主张对该产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产品是由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现被告未能举证否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从涉案勘验现场取得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由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11511”,而原告所出示的《订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型号为“14233”,且该型号与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及《抽样取证清单》上记载的型号均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出示的《订货单》的真实性,对其主张的销售行为也未公证取证,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又因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在勘验现场仅发现一套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已被悬挂展示于涉案店铺,被告陈鹏展在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亦称“11511”产品仅有一套,现原告主张被告鹏展灯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图片显示,涉案店铺内悬挂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已现场抽样取证,可见,现有证据已证实被告鹏展灯饰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被告鹏展灯饰对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鹏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因被诉侵权产品是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在被告鹏展灯饰处取得,在产品上并无商标及厂家信息,被告陈鹏展在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中亦是以被告鹏展灯饰“老板”的身份作出关于生产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陈鹏展个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鹏展灯饰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鹏展灯饰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鹏展灯饰成立时间、经营性质、本案专利对于成品利润的贡献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以3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展灯饰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中并无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1511”的记载,而《抽样取证清单》中仅一套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陈鹏展在《勘验笔录》中也称仅一套“11511”产品,因该产品已被抽样取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鹏展灯饰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被告鹏展灯饰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以被告陈鹏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为由要求被告陈鹏展向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两被告并无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以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且专利复审委已对涉案专利作出维持部分有效的决定,故两被告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鹏展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42031751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鹏展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鹏展灯饰门市部负担24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