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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3刑初66号
案件名称黄明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明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玉,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鲁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5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长春、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明玉、汤亚洲(已判决)在河南省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村“亚洲丝绸有限公司丝棉批发中心”加工厂内生产假冒的“波司登”品牌蚕丝被,以每条3860元不等价格卖给何林潞(另案处理),何林潞则通过淘宝等网络方式销往全国各地。

截至案发,何林潞支付宝账户共向黄明玉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130500元,向汤亚洲(已判决)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318000元。

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明玉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建业森林半岛小区门口被警方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同案犯汤亚洲(2016)豫03刑初32号判决书;

被告人黄明玉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亚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明玉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是第5140655号“波司登BOSIDENG”、第5140656“BOSIDENG”、第5140657“波司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羽绒被;

金属棉(太空棉);

毛巾被;

床单(纺织品);

枕套;

床罩;

被子;

被罩;

褥子;

毛毯(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明玉、汤亚洲(已判决)在河南省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村“亚洲丝绸有限公司丝棉批发中心”加工厂内生产假冒的“波司登”品牌蚕丝被,以每条3860元不等价格卖给何林潞(另案处理),何林潞则通过淘宝等网络方式销往全国各地。

截至案发,何林潞支付宝账户共向黄明玉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130500元,向汤亚洲(已判决)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318000元。

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明玉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建业森林半岛小区门口被警方抓获归案。

河南省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明玉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结论为被告人黄明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黄明玉供述。

2014年8月份,汤亚洲在赵村乡小尔城村出资经营“亚洲丝棉批发中心”,其在该批发中心任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加工厂生产有假冒“波司登”蚕丝被,这些被子的包装盒上均有“波司登”商标和吊牌,但里面的被芯是加工厂自制的化纤材料,仅仅在拉链口放一点蚕丝,加工厂生产的这些假冒“波司登”被销售给了何林潞,至2015年11月5日,何林潞共向其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130500元,向汤亚洲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318000元。

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黄明玉与汤亚洲在河南省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村“亚洲丝绸有限公司丝棉批发中心”加工厂内生产假冒的“波司登”品牌蚕丝被,以每条3860元不等价格卖给何林潞,何林潞则通过淘宝等网络方式销往全国各地,截至案发,何林潞支付宝账户共向汤亚洲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318000元,向黄明玉农业银行账户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30500元。

汤亚洲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

3、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案发证明、受案登记表等相关材料,证明2015年11月3日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村“亚洲丝棉批发中心”搜查时发现假冒“波司登”被子、商标、包装盒等,至此案发。

4、洛阳铁路公安处平顶山西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被告人黄明玉于2016年7月16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建业森林半岛小区门口被警方抓获。

5、本院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鲁山县司法局结论为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出具有(2017)鲁矫正字第00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明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明玉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后,同意接纳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明玉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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