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兄弟同心水暖器材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环XX市场XX区XX号。
经营者:廉海涛,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XX环XX市场XX区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兄弟同心水暖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兄弟同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107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兄弟同心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程宁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柏瑞公司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兄弟同心商行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
柏瑞公司一审提交了关于“潜水艇地漏”大量广告宣传和知名度的证据,一审未对这些知名度的证据作出认定。
另外,柏瑞公司“潜水艇厨卫优品”又被中国工业合作协会评选为“2020十大卫浴品牌”。
上述关于知名度的证据对确定赔偿数额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低,有失公平。
柏瑞公司的“潜水艇”商标在全国行业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为维权支付了必要的合理开支,兄弟同心商行侵权情节严重,应当增加判赔数额。
3.一审法院判赔数额与2017年关于“潜水艇”商标侵权案件判赔数额相差较大,也明显低于外省法院同类案件的判赔数额。
4.一审法院判赔数额与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不相符,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
兄弟同心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
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兄弟同心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柏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图形及“subamreo”字样的地漏;
2.判令兄弟同心商行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
3.本案的受理费由兄弟同心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为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李润凡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后该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又转让给本案柏瑞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为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柏瑞公司。
柏瑞公司委托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21日,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环XX市场XX区XX号的“中财管道”店铺,王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盒标有“”标识的地漏两个,在用支付宝付款(85元)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销售单一张。
公证员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于同年7月2日出具了(2020)XX城XX号《公证书》。
另查明,兄弟同心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五金、洁具、二类机电的批发零售。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商品上的标识与柏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盖上正中间印有“”图形,其下方标注 “subamreo”字样;
产品上也有上述标识。
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也无产品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柏瑞公司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和第638038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两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兄弟同心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一种商品—地漏上;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地漏上所使用的“”、“subamreo”标识,均与柏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两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两项标识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柏瑞公司出产的产品,造成混淆,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兄弟同心商行侵犯了柏瑞公司享有的第4711685号和第6380388号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产品属“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兄弟同心商行以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因此,兄弟同心商行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兄弟同心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兄弟同心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兄弟同心商行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兄弟同心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柏瑞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和第63803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兄弟同心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柏瑞公司已预交。
该费用由柏瑞公司负担700元;
兄弟同心商行负担3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柏瑞公司。
二审中,柏瑞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其在2020年知名度仍较高,品牌价值较大。
兄弟同心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柏瑞公司2020年度取得的相关成绩。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柏瑞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利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人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
柏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但该证据形成于2020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已考虑上述时间范围内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存在遗漏重要事实的情形。
综上,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