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85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住所地宿州市萧县新庄镇南门村格力专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2MA2PEMLW5R。
经营者:李艳梅,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属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李艳梅之夫),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苏看,被告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经营者李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李艳梅立即停止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李艳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判令李艳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共同辩称:1.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公证处2020苏金证字第1792号公证书,公证机关不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也不是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所在地,违反了《公正暂行条例》和《公正程序规则(试行)》规定。
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公证处一般只办理在行政区域内的公证事务。
3.该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本案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并未卖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产品,公证书的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门头照片也是在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的,电视机照片也不是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所卖的电视机。
4.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店里所卖是4K王牌牌子的电视机,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关系,其有进货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6月20日、2027年1月6日、2029年3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故,本案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另查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于2020年2月5日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关于公证行为不合法,公证内容不真实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经营的行业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电视机正面下方有“TCL”标识,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255062号商标图形相同。
在未经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虽然对公正程序、公证书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应就其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萧县艳梅五交化商场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宋 莉 审 判 员 许劲松 审 判 员 曹 志 审 判 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蔡 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