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821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余东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卡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公司)与被告济南万卡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卡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被告万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曼”、“AUMAN”商标权的相关产品;
2.被告立即变更公司名称,不得将“欧曼”作为其企业字号;
3.被告万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被告万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立即变更公司名称,不得将“欧曼”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欧曼”、“AUMAN”商标分别于2002年6月、2003年2月注册,商标原持有人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中重型卡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及其配件产品。
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受让“欧曼”、“AUMAN”的商标后,继续在上述产品领域生产销售高品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
目前,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重型汽车、卡车、汽车配件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6年3月3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处查获包括减震器27个、脚踏板护罩19个、离合器分泵15个、前大灯2个、后视镜14个、空滤总成2个、沙漠空滤总成6个、气囊6个、标志牌110个在内的汽车零部件一批,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据此,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天市监标处字(2016)第005号处罚决定。
被告于2003年4月注册成立了济南欧曼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且主营产品为欧曼汽车零部件,在其门头装潢使用“欧曼配件济南销售公司”字样,在其名片使用欧曼商标,其目的就是让欧曼车主通过其公司名称、广告装潢、名片等认为该公司是欧曼品牌在济南地区的关联公司,其销售的欧曼产品是原厂正品的目的。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以欧曼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万卡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经营规模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1日,北京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欧曼”商标,注册证号为17939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卡车、汽车、厢式货车。
2012年3月6日,福田戴姆勒公司受让获得该商标,并予以核准。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3年2月7日,北京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AUMAN”商标,注册证号为30299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轮胎;
卡车等。
2012年3月6日,福田戴姆勒公司受让获得该商标,并予以核准。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16年3月3日,因被告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扣押,包括:减震器27个、脚踏板护罩19个、离合器分泵15个、前大灯2个、后视镜14个、空滤总成2个、沙漠空滤总成6个、气囊6个、标志牌110个在内的汽车零部件一批。
2016年3月31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天市监标处字(2016)第005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对被告处以没收侵犯产品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对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汽车配件的行为无异议。
福田戴姆勒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成立。
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重型汽车、卡车、汽车配件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欧曼”商标荣获201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济南欧曼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成立。
2016年11月9日,济南欧曼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万卡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应对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正规的汽车配件有基本判断常识。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未对汽车配件的来源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产品为汽车配件,对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
3、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种类较多;
4、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一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万卡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万卡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济南万卡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