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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刑终2797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79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康良东,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551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2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优越时代广场二楼担任售货员。

2016年4月5日起,张某某正式独立负责二楼新百伦工厂折扣店的日常销售、清货及收账。

张某某明知该店销售的是高仿“NEWBALANCE”运动鞋,但仍对客人称所销售的运动鞋均为正品。

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当场扣押未销售的高仿运动鞋634双,价值277866元(21×499+29×399+90×499+27×499+33×499+78×499+356×399)。

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至4月28日,新百伦工厂折扣店营业额共计686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的运动鞋照片、购物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深圳市的时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深圳市西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情况、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卢某某、温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售出的假冒产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一、上诉人受雇于他人,因顶班才销售涉案商品,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二、上诉人未独立负责涉案店铺的日常销售,不应对现场查扣的涉案未销售商品承担责任。

三、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

综上,原审法院的量刑和罚金过重,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第1次讯问笔录(2016年4月30日)中就犯罪事实供述:“……我在新百伦工厂折扣店工作五天左右,我又回到G2000的工厂折扣店,到2016年4月5日,李某让我再次到新百伦工厂折扣店上班,那时阿群已经准备离开了,然后阿群和我交接店里面的事情,没有几天时间,阿群就走了,店里面就剩下我一个人在打理。

我一个人负责销售、清点货物、收钱。

在前几天,李某新招了一个女员工过来,她叫杨某,我告诉杨某店里面的鞋子都是高仿的,我教杨某怎么去和客人交谈,让客人相信我们的鞋子是正品,而我继续负责店里面的所有事务,包括销售、清点货物以及收钱,杨某就帮我销售和摆货。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张某某虽受雇于他人,但在职期间负责涉案商铺的日常经营(包括销售、收款、清货、做账等),且授意新聘人员杨某对外销售假冒商品。

故上诉人应对涉案商铺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商品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处的罚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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