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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4民初21198号
案件名称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1198号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曹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立,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筑公司)与被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全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6年7月11日至8月17日,江苏全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

2016年9月18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被告江苏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立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被告江苏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全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全筑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

2.江苏全筑公司赔偿上海全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4,000元)。

审理中,上海全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标识均已修改,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海全筑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潢及设计、建筑工程等。

上海全筑公司申请的第XXXXXXX号“全築”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于2005年9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等,经续展后最新一期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该商标还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期,上海全筑公司发现在江苏全筑公司开设的公司官网www.XXXXXXXX.com中,多处使用“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全筑作品”“全筑·建设”“全筑案例展示”等标识、字样宣传其室内外装潢等业务。

通过查询江苏全筑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发现江苏全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等,也属于第XXXXXXX号“全築”商标核定服务范围。

上海全筑公司认为,江苏全筑公司作为从事室内外装潢等业务的企业,未经上海全筑公司同意,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以及“全筑·建设”标识,以及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字样,宣传其室内外装潢等业务,该业务类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上海全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江苏全筑公司辩称,1.“全筑”是江苏全筑公司的字号,江苏全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字号进行了设计形成相应的作品,即“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识并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江苏全筑公司在公司网站上使用含有“全筑”字样的文字、标识是合法使用其字号、作品的行为,且江苏全筑公司在使用“全筑”字号时并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因此江苏全筑公司对含有“全筑”的文字、标识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2.江苏全筑公司使用的含有“全筑”的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其中“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识是图文组合标识,色彩上以明黄为底色伴以黑色文字及图形,而涉案商标系白底黑字的文字商标,整体感官上存在明显反差。

此外,江苏全筑公司使用的文字、标识中使用的“全筑”中的“筑”字均为简体,而涉案商标中的“築”为繁体,故从汉字字形上亦存在明显差异,而且为了增加标识的显著性,江苏全筑公司还在部分“全筑”两字后又增加了表明行业的“建设”两字,故在文字数量上也存在差别。

3.两家公司所服务的相关公众不同,从经营范围看,江苏全筑公司主要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工装),上海全筑公司主要从事家庭住宅装修装饰(以下简称家装),从经营地区看,江苏全筑公司主要在江苏省经营,而上海全筑公司则主要在上海市经营,故两个公司提供的服务所对应的消费群体并不相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4.上海全筑公司长期不使用涉案的“全築”商标,即便使用也是同其他文字、图形等组合使用,淡化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导致涉案商标与上海全筑公司的关联性低,也就不会因为江苏全筑公司使用含有“全筑”的文字、标识使相关公众产生江苏全筑公司与上海全筑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联想,由此也导致涉案商标的经济价值极低,即便构成侵权,也不会造成上海全筑公司的经济损失,上海全筑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上海全筑公司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为荣誉称号突出使用的行为系构成违法,此外其也不能因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限制江苏全筑公司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上海全筑公司以及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上海全筑公司原名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潢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室内装潢及设计,水电安装,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等。

2005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全築”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清洗建筑物(内部);

室内装璜修理;

招牌的油漆和修理;

清洗窗户;

用纸糊墙;

室内装璜;

室内外油漆;

粉饰;

清洗建筑物(外表面);

屋顶修复(商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9月13日。

2011年8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业已生效的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为:上海全筑公司所拥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核定使用范围类别为“室内装璜”以及与之相关的清洗、修理等服务,在上海及周边区域内已达到一定的知名度。

上海全筑公司在室内装饰中使用的“全筑”等品牌在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每次推荐的有效期为2年)。

上海全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室内装潢服务上的“全築trendzone及图”商标(注册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在2009年、2012年、2015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

上海全筑公司曾多次获奖:入选2010年上海世博会装饰装修类推荐服务供应商;

在第六届中国国际设计艺术博览会上,荣获住宅空间类2010-2011年度十大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奖;

在金堂奖2011中国室内设计年度评选中,荣获年度品牌设计机构提名奖。

2010年10月,全筑建设企业集团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2010年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证书。

2011年10月,上海全筑公司参与的上海世博会主题馆绍兴饭店项目荣获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颁发的2011年上海市建筑装饰奖(公共建筑装饰类)。

2011年11月29日,商标局公布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350件,其中序号164即为注册在第37类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全築”商标。

二、涉案被控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6年5月26日,上海全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关键字“全筑公司”,点击“百度一下”,在呈现的搜索结果中,点击标题为“全筑股份”的链接,进入上海全筑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trendzone.com.cn;

返回百度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标题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的链接,进入www.XXXXXXXX.com网站首页,该网页上方中间处使用了“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识,网页左下方使用了“全筑作品”的字样;

依次点击网站首页中的“关于我们”“新闻资讯”“招贤纳士”“联系我们”,屏幕分别显示相关页面,上述页面的左上方均使用了“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识,其中“关于我们”中的“公司简介”称“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多年来致力于高端室内外装饰设计、装修施工及配套关联工程,成立伊始就成为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的会员单位……”,在“招贤纳士”页面中对于施工员的招聘要求为“有室内装饰工程工作经验两年以上”;

点击“苏ICP备XXXXXXXX号”,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页面右侧下方的“公共查询”,在“主办单位名称”中输“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呈现的查询结果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XXXXXXX.com,主办单位为江苏全筑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XXXXXXXX号;

使用手机扫描“联系我们”页面中的二维码,显示首页,依次点击“关于我们”“作品展示”“公司荣誉”“新闻中心”“人才招聘”“联系我们”,显示的页面左上方均有“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识以及“全筑·建设”字样,其中首页中间展示江苏全筑公司作品部分的右下角使用了“全筑作品”的字样,点击“作品展示”,页面导航栏下方使用了“全筑案例展示”的字样。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178号公证书。

江苏全筑公司确认,上述操作过程中使用电脑以及手机登录的江苏全筑公司的网站系同一网站即www.XXXXXXXX.com,主办单位为江苏全筑公司。

在2016年9月18日的庭审中,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电脑、手机分别登陆江苏全筑公司网站,确认页面中“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标识中的中英文文字均已删除;

“全筑作品”修改为“我们的作品”;

手机端页面中的“全筑案例展示”修改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作品展示”;

手机端页面中原图文组合标识旁的“全筑·建设”字样修改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全筑公司称其系收到本案诉状后进行的上述修改。

三、江苏全筑公司及其使用的标识的相关情况江苏全筑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曹奕,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等。

江苏全筑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其实际经营中主要从事工装项目,也从事家装项目,但数量较少。

2011年12月29日,江苏全筑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上注册第XXXXXXXX号“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及图”商标。

上海全筑公司在初审公告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文显著部分“全筑”与上海全筑公司第XXXXXXX号“全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上海全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服务上的“全築”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上海全筑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上海全筑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于2015年4月30日决定对第XXXXXXXX号“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江苏全筑公司确认对上述决定,既未提出过复审,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

庭审中,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第XXXXXXXX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商标状态为商标无效。

2012年1月5日,江苏省版权局就“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及图”向曹奕颁发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品名称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标志,作品种类为美术,作者、著作权人为曹奕,作品完成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上海全筑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首期法律服务费10万元以及其他相关收费。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收取了上述10万元律师费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上海全筑公司为本案诉讼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其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178、4179号公证书,并收取了14,000元公证费,每份公证书均为7,000元。

上海全筑公司表示其中(2016)沪徐证经字第4178号公证书系在上海全筑公司住所地使用上海全筑公司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2016)沪徐证经字第4179号公证书系为了保证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回到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全筑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网页打印件、(2016)沪徐证经字第4178号公证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送达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获奖证书、商标局出具的第XXXXXXXX号“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记录和发票、公证费的付款联系函、转账记录和发票,江苏全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海全筑公司为证明其一直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2013-2015年《出租车广告发布设计稿确认书》《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书》各三份复印件(上海海博众艺广告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附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15-2016年《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两份以及该广告实际投入出租车使用的图片,说明上海全筑公司自2013年起即委托上海海博众艺广告有限公司在海博出租车的车身后窗发布广告,该广告内容包括有“全築?股份”文字以及图形组合;

第二组,新浪网、新华网、凤凰网的网页打印件,系对上海全筑公司签约入驻上海徐汇万科中心的新闻报道,在该新闻图片显示的仪式背景墙上使用了“trendzoneCORPERATION全築股份及图”的标识。

对于上述第一组证据,江苏全筑公司表示仅有两份合同提供了原件,即便所有的证据是真实的,其广告内容宣传的是企业名称,而非涉案商标,而且宣传的地域也仅限于上海地区。

对于第二组证据。

江苏全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文章是新闻报道,而非上海全筑公司的广告宣传,图片中的“全築股份”也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江苏全筑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同,提供了江苏全筑公司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为古建筑维修保护);

江苏全筑公司《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等);

江苏全筑公司的宣传册(介绍该公司的经典工程项目)。

对上述证据中《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上海全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江苏全筑公司即使有古建筑维修保护资质并不表示就必然在从事此业务,也无法证明江苏全筑公司并未从事室内外装饰的服务,而《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记载的经营范围中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印证了江苏全筑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了室内外的装饰装修服务,即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

关于江苏全筑公司的宣传册,上海全筑公司认为系其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宣传册所宣传的工程项目中也有涵盖家装的项目。

江苏全筑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上海航空》(2016年10月刊),该杂志刊载有上海全筑公司参与的豪宅汤臣湖庭装修项目介绍,其中使用了“TrendzoneLUXURYHOMES全筑豪宅”及图形的标识,欲证明上海全筑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亦证明上海全筑公司主要从事家装业务。

对此,上海全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该杂志上未使用涉案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豪宅装修确为上海全筑公司的业务之一,但上海全筑公司的业务范围并非仅限于此。

江苏全筑公司还提供了江苏全筑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该网页上方中间以及左边使用的标识为一个图形,旁边的文字为“江苏全筑建设”,欲证明其仅是将“全筑”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亦证明其主要从事工装业务。

对此,上海全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应以公证保全的内容为准,该网页反而可以证明江苏全筑公司同样有提供家装服务。

江苏全筑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上海航空》(2013年6月刊),该杂志刊载了对上海全筑公司参与的项目的介绍,其中使用了“TrendzoneDECORATION全築裝飾”及图形的标识,并在下方标注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海全筑公司的网站打印件,网站首页突出使用的是图形标志,而非涉案商标,在网站的“资质荣誉”列表中包含有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上述证据欲证明上海全筑公司将驰名商标作为荣誉称号使用系违法使用,而且上海全筑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故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低,即便被侵权也不存在损失。

对前述两份证据,上海全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杂志上使用的是涉案商标以及其他注册商标的组合,网站上的其他页面也有使用涉案商标的地方,江苏全筑公司并未完整展示网页使用商标的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海全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广告合同原件以及上海海博众艺广告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从内容上均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海全筑公司自2013年起至2016年连续多年委托上海海博众艺广告有限公司在海博出租车的车身后窗发布印有“全築?股份”文字以及图形内容的广告,江苏全筑公司认为该广告宣传的系企业名称,本院认为,“全築”两字的右上方使用了?标识,表明其系作为注册商标进行使用,故江苏全筑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上海全筑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网页证据以及江苏全筑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均可登陆相应网站进行核实,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江苏全筑公司提供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宣传册以及《上海航空》杂志均提供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行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上海全筑公司系“全築”(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至今有效,因此,上海全筑公司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未经上海全筑公司的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江苏全筑公司网站上被控侵权的标识、字样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江苏全筑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上海全筑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江苏全筑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在其公司简介中称其“多年来致力于高端室内外装饰设计、装修施工及配套关联工程,成立伊始就成为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的会员单位”,且其招聘的施工员亦要求有室内装饰工程工作经验,印证了上述经营范围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江苏全筑公司从事室内外装饰设计及装修施工业务,而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等,两者属于相同服务。

其次,上海全筑公司主张江苏全筑公司网站中使用的“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以及“全筑·建设”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字样中的“全筑”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江苏全筑公司辩称,上述四个标识、字样,从颜色、字体、字数等多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商标“全築”一词并非通用词汇,其本身作为用于识别来源的商标使用即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根据上海全筑公司提供的发布出租车广告合同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全筑公司自2013年起在广告宣传中持续使用了“全築”商标,而且“全築”商标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还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

就本案被控侵权的四个标识、字样而言,“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全筑·建设”两个标识中文字部分的“建设”属于行业分类的词汇,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辨识习惯来看,对上述两个标识的诵读、记忆以及识别部分为其中的“全筑”两字,而“全筑”两字与涉案商标“全築”相比,两者的读音、含义相同,仅存在中文简繁体的细微差别,构成相同,因此江苏全筑公司在宣传中使用上述两个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上述两个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字样中,“作品”以及“案例展示”系对其所展示的内容介绍,并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上述两个字样中仅“全筑”两字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前所述,“全筑”与涉案商标“全築”两者之间仅存在中文简繁体的细微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对于江苏全筑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标识、字样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全筑公司辩称根据建筑装潢行业的细分,江苏全筑公司主要从事工装,而上海全筑公司主要从事家装,两家公司主要的经营地域也不同,故各自提供服务所对应的消费群体并不相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

无论是家装还是工装,均涉及室内外装饰装修,也就均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有关,本案所涉的相关公众应界定为与室内外装饰装修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江苏全筑公司以行业细分划定涉案消费群体的意见不予采纳。

况且,江苏全筑公司提供的《上海航空》杂志并不能证明上海全筑公司仅从事家装业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全筑公司曾入选2010年上海世博会装饰装修类推荐服务供应商,其参与的项目亦荣获过2011年上海市建筑装饰奖(公共建筑装饰类),证明上海全筑公司也从事工装业务,且其参与的工装项目在业内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而江苏全筑公司提供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经典工程案例宣传册以及江苏全筑公司的网站网页打印件可以看出江苏全筑公司具有古建筑维护保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的资质,其参与的项目既包括工装亦包括家装。

因此,上海全筑公司和江苏全筑公司在上述两个细分业务领域中亦均有涉及。

另外,从在案证据看,上海全筑公司与江苏全筑公司参与的项目均遍布于全国各地,也就是说双方提供室内外装饰装修服务的对象遍布全国,而且上海全筑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江苏全筑公司以双方服务对象不同为由认为不会发生混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全筑公司辩称上海全筑公司长期不使用涉案的“全築”商标,即便使用也是同其他文字、图形等组合使用,淡化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商标经持续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江苏全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江苏全筑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上海全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上海全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江苏全筑公司提出其系合法使用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将突出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的行为纳入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是因为这种对于字号的突出使用实际上使其产生了企业名称意义以外的商标意义。

本案中,江苏全筑公司使用的“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全筑·建设”两个标识中有“全筑”字样,在展示其作品、案例时使用了“全筑”标识,显然系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

本案不涉及江苏全筑公司字号本身正当性的争议,在此情形下,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适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但简化使用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因此,在上海全筑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全筑公司的字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双方服务项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江苏全筑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便使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上海全筑公司的涉案商标和江苏全筑公司的企业名称,故江苏全筑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全筑公司辩称其使用“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识是合法使用其法定代表人曹奕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本院认为,该作品登记的名称即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标志,江苏全筑公司在其官网显著位置使用该标志用于宣传、推广其室内外装饰装修服务,故江苏全筑公司对该标志的使用系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

江苏全筑公司将美术作品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不能侵害他人在先的商标专用权,而该标志自愿登记的创作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故江苏全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全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上海全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标识均已修改,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上海全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江苏全筑公司辩称,涉案商标由于长期不使用或不规范使用导致经济价值极低,即便构成侵权,也不会造成上海全筑公司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商标经上海全筑公司持续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江苏全筑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上海全筑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江苏全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上海全筑公司的涉案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江苏全筑公司在收到商标局对其申请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后,明知使用该标识存在误导公众可能性的情况下仍将该标识用于其网站宣传与上海全筑公司相同的服务,其主观恶意明显,且持续的时间较长;

江苏全筑公司将侵权标识、字样用于网络宣传,由此导致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产生负面影响的范围较广;

江苏全筑公司网站中宣传参与的项目遍布全国各地,其经营规模较大。

关于公证费,上海全筑公司为本案的证据保全进行了两次公证并支付了两笔公证费,两次公证除公证地点不同外其余的公证内容均相同,系重复公证,故本院仅就其中一笔公证费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32元,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注:文中“?

”代表“圈里一个R”的标志。

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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