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2行初113号 原告: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石庄花港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余芬,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沈毅,常州市夏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5号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华章,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山北私营工业园东四支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明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鋆、沈凯凯,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华公司)不服被告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无锡知产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无锡知产局及第三人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澄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毅,被告无锡知产局出庭负责人黄晓珊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华章、周晓东,第三人红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知产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请求人澄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模具落入请求人红光公司所有的ZL20142051××××.8号“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上述专利权,据此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原告澄华公司诉称,澄华公司提交的两份专利文献中,其中ZL00262290.4号“水泥栏杆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447155Y)说明书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1月1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澄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模具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而且,红光公司以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申请发明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因未回复审查意见而自动撤回申请。
据此请求撤销无锡知产局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原告澄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无锡知产局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2、“一种氧化铝陶瓷纤维板的成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水泥栏杆模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发明专利申请书;
5、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发明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6、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发明专利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被告无锡知产局辩称,1、对澄华公司作出决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对澄华公司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澄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其实施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请求依法驳回澄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知产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
2、锡知(2016)纠字12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证据附件;
3、锡知(2016)纠字12号请求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委托代理材料;
4、锡知(2016)纠字12号受理通知书、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5、锡知(2016)纠字12号答辩通知书、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6、锡知(2016)纠字12号调查取证照片;
7、锡知(2016)纠字12号调查询问笔录;
8、锡知(2016)纠字12号被请求人身份证明材料;
9、锡知(2016)纠字12号答辩书及专利案件材料接收单;
10、锡知(2016)纠字12号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公告及送达回证;
11、锡知(2016)纠字12号口审中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出庭双方身份证明材料;
12、锡知(2016)纠字12号口头审理笔录;
13、锡知(2016)纠字12号请求事项变更申请书;
14、锡知(2016)纠字12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红光公司述称,无锡知产局所作的决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同意无锡知产局的答辩意见。
红光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澄华公司表示放弃在无锡知产局口审时所提的先用权抗辩,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故对无锡知产局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红光公司对无锡知产局所举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无锡知产局对澄华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得出澄华公司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结论。
红光公司对澄华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明与实用新型的评价标准并不相同,前者在审查中出现的情形不能得出澄华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结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无锡知产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澄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4日,红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1××××.8。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为:“一种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包括上模和下模,其特征是:所述上模和下模为分体式结构;
在所述上模的内表面设置定位孔,在下模的内表面设置与定位孔配合的定位柱,上模和下模通过定位柱与定位孔配合;
在所述上模和下模的内表面设置一个或多个平衡块的型腔,上模的型腔和下模的型腔一一对应;
所述上模和下模的外表面均设置网格状的加强筋,网格状的加强筋之间为空腔。
” 2016年4月,红光公司向无锡知产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澄华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制造侵犯涉案专利的模具用于制造产品,并进行规模生产,生产了大量平衡块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请求:1、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2、责令澄华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对因侵权而给红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调处,请求赔偿金额为500万元。
无锡知产局受理后,向澄华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合议组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对澄华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口头审查,双方均委托相关人员参加了口头审查。
在口头审理中,红光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认为通过对比,被控侵权模具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澄华公司同意红光公司的比对意见,但认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被控侵权模具用于生产平衡块,据此提出先用权抗辩。
口头审理后,红光公司撤回了第2、3项请求。
2016年7月29日,无锡知产局作出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模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澄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对其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澄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模具的行为侵犯了红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据此决定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红光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红光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及技术方案均相同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公开,申请号为201410450204.5。
该专利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31日发出第一次审查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如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表明该申请具有创造性的充分理由,该申请将被驳回。
2016年2月18日,红光公司针对上述审查意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于2016年5月10日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仍然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如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表明该申请具有创造性的充分理由,该申请将被驳回。
红光公司未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陈述意见,该发明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本案诉讼中,澄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无锡知产局作出本案行政决定时,涉案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本案行政决定在作出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涉案专利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宣告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专利权虽在本案诉讼中被宣告无效,但该项权利在无锡知产局作出本案行政决定时即不存在;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对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而言,无效宣告决定仅对已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相关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对于未履行或强制执行的则具有追溯力。
本案行政决定作出后,澄华公司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并未生效,遑论履行或强制执行事宜,故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对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追溯力;
第三,虽然红光公司仍可对涉案无效宣告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但鉴于其目前已不能主张涉案专利权,而本案行政决定系在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红光公司据此提出请求的基础上而作出的,因此,涉案无效宣告决定必然影响到本案行政决定的有效性。
综上,无锡知产局在作出本案行政决定时虽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该情形对于本案行政决定具有追溯力,故澄华公司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决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无锡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李骏审判员苏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一 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