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3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从容,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码15001200311250676。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从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租赁重庆市巴南区某某村5组彭某某的自建房作为作坊生产加工各种洗衣粉。
蒋某某从网上购买洗衣粉原料及印有某品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并雇用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等人在其作坊内为其生产、加工洗衣粉。
刘某某等人将蒋某某购买的洗衣粉原料按照各包装袋上的重量直接装袋、封口,后由蒋某某销售给渝中区菜园坝等地的批发、零售商。
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蒋某某销售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其生产的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洗衣粉2200余件、销售金额77000元以上。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的上述作坊被公安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抓获了正在生产、加工洗衣粉的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从作坊内查获笔记本、洗衣粉原料、印有各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封口机、电子称、打包机等物品。
查获的笔记本上记录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蒋某某组织工人生产了注册商标为某某等的各种洗衣粉6888件,蒋某某将上述洗衣粉销售给吴某某、销售金额在68880元以上。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某某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所生产的上述洗衣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生产销售给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有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6888件汰渍等洗衣粉销售给吴某某,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租赁重庆市巴南区某某村5组彭某某的自建房作为作坊生产加工各种洗衣粉。
蒋某某从网上购买洗衣粉原料及印有某某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并雇用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等人在其作坊内为其生产、加工洗衣粉。
刘某某等人将蒋某某购买的洗衣粉原料按照各包装袋上的重量直接装袋、封口,后由蒋某某销售给渝中区菜园坝等地的批发、零售商。
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蒋某某销售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其生产的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洗衣粉2200余件、销售金额77000元以上。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的上述作坊被公安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抓获了正在生产、加工洗衣粉的刘某某、冯某某、姜某某,从作坊内查获笔记本、洗衣粉原料、印有各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封口机、电子称、打包机等物品。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等物证照片;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笔记本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姜某某、冯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鉴别报告》等鉴定意见;
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7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组织工人生产了注册商标为汰渍、立白等多种洗衣粉6888件,销售给吴某某,销售金额68880元。
因该指控的关键证人吴某某无证词,笔记本的记录不能完全反映该6888件洗衣粉全部销售给了吴某某,所以该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该事实。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销售给吴某某6888件、销售金额6888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蒋某某有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 二、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的注册商标包装袋等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
(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