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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金桥成品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83民初7081号
案件名称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金桥成品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寿光市金桥成品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7081号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72403758。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梅,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金桥成品油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寿光市北环路安桥段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焕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金桥成品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 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 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海 洋石油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中海油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 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 能源、化工公司。

中海油公司在加油站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中海油公司自2007年以来先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4203662号(中国海油及图 形);

第4205151号(中海油及图形);

第13679118号(海星图 形)等注册商标。

中海油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在 其管理和运营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同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

并可转授权一次。

中海石油炼化有 限责任公司转授权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管理和运营加 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实施相应打 假维权活动。

中海油销售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华北公司)在成品油销售行业享有 极高的知名度,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中海油华北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13679120号(红蓝条图 形)、第13679122号(红蓝条中国海油及图形)、第13679123号 (红蓝条中海油及图形)等注册商标。

此后,中海油华北公司授 权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行使下列职权: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 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上述 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 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商 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原告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 了与中海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极易相混淆)的“红蓝条图形”;

极易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国海油及图形”、“中海油及图形”混 淆的“中海五站及图形”。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长期擅 自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足以导 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的加油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 权和原告的经营利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确认,停止侵害的商标包括第4203662号、第 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

寿光市金桥成品油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加油站罩棚的装 潢图案,是基于加盟而使用的滨州中海顺达燃油有限公司的注册 商标式样,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加油站罩棚上 的装潢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对相关社会公 众造成混淆。

9月20日以后更换的新的罩棚装潢图案,在使用 滨州中海顺达燃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用显著字体标注 了“滨州中海”字样,更不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误认。

综上所述, 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构成侵 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1、2017年11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 的《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2、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企 业信用报告》网络打印件;3、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4、2017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 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5、2018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 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件;6、2017年3月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原件;7、2018年1 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原件;8、2019年1 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原件;9、2018年6 月28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0、2018年6 月22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

证据二、1、2017年11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 的《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

2、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企 业信用报告》网络打印件;

3、2017年1月中海油销售有限公司 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4、2017年12月中海油华北 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企业沿革、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授权 以及原告有权对涉案商标实施维权活动,并在维权活动中以自己 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提起诉讼。

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4203662号商标注册 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展期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

拟 证明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注册人、所有权人,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 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服务 站等。

证据四、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4205151号商标注册 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展期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

证 明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注册人、所有权人,该 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核定服务项 目第37类,包含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服务站等。

证据五、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0号商标注册 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一份。

证明中国海油石油集团 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共有商 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 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运 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服务;

运 载工具(车辆)清洁服务等。

证据六、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2号商标注册 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中国海油石油集 团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共有 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 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 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服务;

运载工具(车辆)清洁服务等。

证据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3号商标注册 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一份。

证明中国海油石油集团 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共有商 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 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采矿、采 石服务、钻井、深层油井或气井钻探、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加 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

证据八、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2019)鲁潍坊昌潍证经 字第318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与原 告使用并负责维权的第13679120、4203662、4205151、13679122、 13679123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构成侵权,给原告造 成了损失。

证据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 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一份、2011年6 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加油站形象包装框架合同 (华北地区)》、《中海油加油站视觉形象手册》(2009版)各一 份。

拟证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就已经使用涉 案商标,并属驰名商标。

证据十、中国海洋石油报国内统一刊号CN11-01382014年 5月9日总第1852期、中国海洋石油报国内统一刊号CN11-0138 2014年9月5日总第1902期、中国海洋石油报2015年1月28 日总第1962期各一份。

拟证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已经 使用涉案商标。

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但对证明的内 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 提起诉讼;

证据二中第13679123号商标核定范围虽为37类,但 不包括加油站,因此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四、五、六商标图形、 文字与被告使用的图形、文字不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证据七中 商标所核定的种类不包括加油站,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所证明的 内容均不能证实被告的加油站罩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 九、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参考意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5083755号《商标注册证》一 份,拟证明被告加油站罩棚装潢所使用的图形,系滨州中海顺达 燃油有限公司依法核准的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9月14日至 2029年9月13日。

证据二、被告加油站与滨州中海顺达燃油有限公司签订的 《加盟协议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加油站罩棚外观设计,系合法 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收款收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证据三、滨州中海顺达燃油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该 公司授权被告在加油站罩棚上使用其外观版权设计图。

证据四、被告加油站现状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加油站罩棚 已于2019年9月份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罩棚对原告商标不构 成侵权。

上述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商标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 国际分类第四类:燃料、汽油、柴油、发动机燃料、石油气。

不 包括加油站。

而原告的商标证注册的是第37类,包括加油站。

因此被告不应在加油罩棚上使用该商标;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 无异议,但认为授权人滨州中海顺达燃油有限公司不享有第 35083755号商标用于加油站的权利,因此授权无效;

对证据四 认为系单方提供的照片,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 是在更改之后拍摄,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存在。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十份证据, 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十组证据内容 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 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虽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不 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一、二、三号证据,经原 告质证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不包括加油站, 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 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且系被告单方拍摄,拍摄时间在侵权行为 发生之后,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8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03662号“CNOOC变体图形+中 国海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 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 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 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08年1月7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05151号“CNOOC变体图形+中海 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 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标经 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 期至2028年1月6日。

2015年3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 中间不连接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 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 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 2025年3月13日。

2016年5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2号 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 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 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 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 5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3号 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 第37类:维修信息;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采矿;

采石服务;

钻井;

深层油井或气井的钻探;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加热设 备安装和修理;

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

造船。

2018年3月16日,该商 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 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在其管理和运 营的加油站中广泛使用第4203662号、4205151号、13679120号 等商标标识。

2011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作 为发包人与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油站形象包 装框架合同(华北地区),由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 合同要求完成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华北地区区域内 (北京、天津、河北、山东、辽宁、山西)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 项目,合同期限暂定一年,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代 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加盖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 司销售分公司和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代表人 签字。

根据该合同附件中CNOOC中国海油加油站视觉形象手册中 的图片,加油站的顶棚底色为白色,正、侧面均为“上红下蓝条 形图形+外蓝内红的CNOOC字母变体图形+文字中国海油+上红下 蓝条状图形”,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授权的下属公司对上述 加油站的装潢情况在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推广。

2017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授权委 托书,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海洋石油总 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 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 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 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 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1月 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2017年3月,中海石油炼化有 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董孝利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中海油山东 销售有限公司代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 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 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不得转授权, 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该 授权委托书盖有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1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海洋石 油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 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 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 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 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 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 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 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盖有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何仲文签署授 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 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 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 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 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 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 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 权利转让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不得再次转授权,该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 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盖有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 公章。

2018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石油炼化 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确认本案原告在其授权实施的商标 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提起诉讼 等。

2017年1月,中海油销售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 代表中海油销售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 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 号等14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 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 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 起诉,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 托书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 书加盖了中海油销售公司的公章。

2017年11月9日,中海油销 售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 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表中海油华 北销售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管理 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 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等 14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 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 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 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加盖 了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9年3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向山东省潍坊 市昌潍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就被告涉嫌侵犯第13679120号、 第13679122号、第4205151号、第4203662号、第13679118号 注册商标权,对王海梅到涉嫌侵权加油进行加油并对上述加油站 外观和周边现状进行拍照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 月2日下午,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丁爽随同王海梅 来到寿光市文圣东街与永泰路交叉口东南角处顶棚标有“中海五 站”字样的加油站,王海梅将车停在一加油机旁边,下车后要求 工作人员加100元钱的95#汽油,并要求开具发票。

加油完毕后, 王海梅用支付宝付款100元人民币,并提供了开具发票的基本信 息[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纳税人识别号: 31370000690308183A],工作人员给王海梅出具号码为 N0.33788420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盖有“寿 光市金桥成品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王海梅在驶进驶 出加油站的过程中在车上共拍摄照片2张。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 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工作记录,王海梅进行了签字确认。

上 述工作记录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根 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加油站的顶棚底色为白色,印 有“上红下蓝条形图案+红蓝不封闭圆形图案+文字中海五站+上 红下蓝条形图案”。

2019年9月14日,滨州中海顺达燃油有限公司经国家知 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35083755号“上红下蓝条形图案+红蓝不 封闭圆形图案+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 服务项目为第4类:燃料;

汽油;

柴油;

发动机燃料;

石油气(截 止)。

2019年1月1日,被告(乙方)与滨州中海顺达燃油有限 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协议书》,协议双方就甲方拥有著作权 之加油站顶棚外观设计授予乙方使用等事宜达成协议:“1、甲方 同意乙方加盟,并授权乙方在加油站罩棚外观中使用甲方的上红 下蓝条形图案+中海五站+上红下蓝条形图案;

2、乙方加盟免收 加盟费,但需向甲方交纳外观设计图案使用费5000元;

3、附件 中的图案为甲方加盟加油站的统一形象标识,本协议有效期内, 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更换。

乙方违反本约定的,需向甲 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4、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 2020年1月1日;

5、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 面同意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

” 2019年9月20日,滨州中海顺达燃油有限公司加油站出具 授权书,授权寿光市金桥成品油有限公司使用其加油站顶棚上使 用其第35083755号注册商标,并标注“滨州中海”字样,使用 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1月11日。

被告寿光市金桥成品油有限公司系于2004年6月23日成立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零售:汽油、柴油(有效期限以许可 证为准);

销售:汽车装饰用品、润滑油、润滑脂、日用百货、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 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中国海洋 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商标的商标权 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 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共有权利 人。

原告通过上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 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是适 格的主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原告系第4203662号、第4205151 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被 许可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 擅自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 提供了潍坊市昌潍公证处(2019)鲁潍坊昌潍证经字第318号公 证书,证明被告加油站罩棚使用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庭审中通过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确认:第4203662号、第 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 目均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服务,且该商标的注册人及 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均在其自身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该商标, 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使用用途一致。

第13679123号商标的核定 服务项目与被告加油站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在 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上红下蓝条形图案+红蓝不封闭圆形图 案+文字中海五站+上红下蓝条形图案”,以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 准,与原告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 第13679122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上红下蓝 横条形图案”与第13679120号商标构成相同,“上红下蓝条形图 案+文字中海五站+上红下蓝条形图案”与第13679122号构成近 似,“中海五站”文字与4203662号、第4205151号商标的文字 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 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侵害 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提交滨州中海顺达燃油有限公司商标注册 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欲证实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滨 州中海顺达燃油有限公司的第35083755号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 /服务项目不包括加油站,且取得该证的时间均晚于第4203662 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商标的注册 时间,且在原告取证之后。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 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 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 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 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 得的实际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品牌及声誉、被告加油 站所处的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 原告的商业利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依 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金桥成品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 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金桥成品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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